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
彭媛媛
高邮市人民法院 江苏扬州 225600
摘要:网络暴力犯罪事件伴随互联网新媒体对社会生活的介入频繁发生。网络暴力本质而言是一种语言暴力,相较于现实生活语言侮辱行为等,网络暴力犯罪借助互联网的影响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我国刑法对网络暴力犯罪通常以侮辱罪、诽谤罪等罪名加以强制,但并未严格规定网络暴力犯罪的入罪细则和标准。
关键词:互联网;网络暴力;刑法规制
一、引言
伴随抖音、快手等新媒体的快诉崛起,网络空间已然成为与现实生活相平行的重要社交场所。各类虚拟信息在丰富便利人们社会生活的同时也给公众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其消极的一面突出在随着网络对社会生活的渗透,网络暴力的时常出现不仅影响网络环境,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对人们现实生活产生不利影响。
网络暴力的实质是一种语言的暴力,即滥用个人自由表达的权利侵害他人的权益。[1]网络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在网空间的侮辱、诽谤和谩骂。其可分以下三类:人肉搜索、网络语言暴力、网络谣言。网络暴力所侵害的对象主要包括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即人格尊严)、他人的社会评价、人身权和财产权,网络暴力虽不会直接导致被侵权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但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极有可能简接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的毁损灭失。
目前,我国刑法并未出台直接规制网络暴力犯罪的条文,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网络暴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法官通常以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进行定罪量刑。
二、网络暴力的类型
(一)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是一种集大众网民的力量去搜索信息和资源的一种方式。早期乃至如今人肉搜索对于寻找被拐卖儿童及帮助警方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具有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但人肉搜索在当今的网络空间更多的是作为网民发泄自身不满情绪的一种途径,在许多社会不良事件中,人肉搜索变成了大众对他人信息资料乃至是重要个人隐私的曝光,使实施不良行为的当事人遭受网络暴力的同时对其社会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人肉搜索的不当适用本质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一种侵害,我国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规定在民法之中,刑法并未对公民隐私权遭到侵害予以强力保护。
(二)网络语言暴力
网络语言暴力是网络暴力最主要的形式,其出现的原因主要在于网络空间的隐蔽性、虚拟性及当事人的非理性和盲目的从众心理。[2]由于网络空间具有天然的隐蔽性,许多网民在现实中难以发泄的负面情绪通常通过网络世界予以发泄,对待他人道德失范行为,通常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乃至完全不清楚真相的情况下)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网络语言暴力的实施者通常抱着“法不责众”的心理态度实施这种非法行为,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对待网络语言暴力造成的严重后果,司法机关由于取证难,实施对象众多,难以寻找网络语言暴力的源头等因素,无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这似乎从侧面验证了“法不责众”的残酷的现实性,导致网络语言暴力的实施者日趋猖獗。 “梅根案”中13岁的梅根即是因为网络语言暴力,不堪他人的羞怒而最终自杀身亡。[3]可见网络语言暴力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第246条第3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意味被害人只有向法院起诉权益才可能得以保护,笔者认为在当今时代网络语言暴力往往来势凶猛,许多受害者往往不堪其辱自杀身亡,以一死来证明自身清白,不曾想起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法律在此方面的滞后性无法体现其保护社会法益的使命和原则。
(三)网络谣言
网络谣言是指捏造虚假事实或者歪曲事实真相并在网络空间传播的行为。网络谣言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针对某人的谣言,即故意捏造或歪曲某种事实诬陷他人,使他人遭受舆论的攻击,破坏其社会评价;第二类是针对社会的谣言,即故意捏造虚假信息诸如险情、疫情、灾情等,使公众恐慌。第一类谣言所侵害的对象是个人的名誉权,社会评价,极可能对他人在现实社会的人身及财产权造成不利影响;第二类谣言所侵害的对象是社会管理的秩序,在一定程度上会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乃至危害国家和社会的整体性利益。
三、网络暴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原由
(一)刑事立法不全
我国刑法对网络暴力的规制的文本形式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现有条文进行法律解释从而适用网络暴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暴力的司法解释本身而言也存在很多争议。例如侮辱罪的罪状为以暴力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然的侮辱他人,将网络暴力拟制为这里的暴力是否合适受到广大学者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在一定程度上又加深了寻衅滋事罪作为口袋罪的嫌疑。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缺失
广大网民在网络空间实施网络暴力行为要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然其行为具有一定范围的影响力,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类网络热议话题必然知悉,其是否采取措施在一定范围内制止网络暴力行为对社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则具有一定影响。尤其网络暴力通常以侮辱、诽谤等语言暴力予以实施,无论网民基于何种目的,恣意发表带有侮辱他人人格及尊严的网络言论本身就具有非正义性,与社会公序良俗相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网络服务管理义务,对这些言论采取屏蔽等措施从而避免其对社会的不良影响。然在网络空间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常为自身利益考量而对网络暴力事件听之任之,甚至希望该网络暴力事件影响力继续扩大。
(三)网络监管机关的监管不力
由于网络暴力而造成的社会危害,国家网络监管机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网络实施的不正义的网络搜索行为、网络语言暴力及网络谣言监管机关未采取即时的措施,导致社会危害结果的产生,网络监管机关应当承担责任。网络监管机关作为“网络警察”,应当承担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网络秩序的责任,以理性的态度及强制的手段对不正义的网络行为加以制止。对网络监管机关自身而言,应当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合理进行分工,通过此种方式减少对国家资源的浪费从而提高监管的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网络监管机关应加强与其他各部门之间的联动,通过网络监管机关自身的力量实现对网络空间的管理和整治是不现实的,所以网络机关应实现与其他机关的交流,明确各自职责,协同合作,打造绿色的网络空间环境。[4]
四、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
由上述可知,网络暴力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暴力行为应当进行刑法规制,其具有必要性和社会意义性。
(一)完善刑事立法
由上述可知,我国刑法对网络暴力规制的规定较为零散,通常而言对于网络暴力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以“侮辱罪、诽谤罪”定罪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暴力犯罪少有追究,主要原因在于: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网络暴力通常是一种盲目性的从众行为,例如不正义人肉搜索,通常是一种群众自发的危害行为,群众通常抱有法不责众的心理态度,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二、网络证据难以保存,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虽然可以通过截图、转发等形式对网络信息加以保存,但因网络信息极易被修改、篡改,所以当有关部门进行取证时,证据已经毁损灭失或是缺失不完整了;三、危险程度难以确定,对网络暴力进行刑法规制通常是由于其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这也在侧面助长了网络暴力行为的发展,对网络暴力行为实施到何种程度进行刑法规制是立法者所必须考虑的。笔者认为网络空间俨然成为市民生活的“第二领域”,对网络空间的不法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具有必要性,由此立法者应当完善刑法立法,在必要时可以出台单行法规加以规制,诸如《网络安全法》等。
(二)增设网络暴力积极参与者的刑法责任
本文讨论网络暴力积极参与者的刑法责任。在“广东人肉搜索第一案”中,蔡某某将徐某的照片导入网络并散布谣言,最终导致徐某不堪羞辱自杀身亡,蔡某某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无可厚非,但司法裁判中并未提及对实施不正义的人肉搜索行为的主体进行刑法规制,在该案中,蔡某某的行为是造成徐某自杀身亡的原由,但究其根本在于网络人肉搜索的不正义性及网络暴力的实施,导致受害人不堪其扰。
(三)提高网络暴力犯罪的法定刑
我国有关“侮辱、诽谤”的法定刑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3年,对于实施网络暴力行为造成他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应当适当升格其法定刑,给与严厉打击。网络暴力借助网络空间其相较于现实生活中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对受害人所造成的影响也更为不利,由此对于网络暴力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也应予以严厉打击。
五、结语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每个公民都应对自身的言论负责。网络暴力频繁出现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具有必然性以及重要的社会意义。当今立法机关应当完善刑法有关网络暴力的规定,细化网络暴力犯罪入刑规则,同时合理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管理责任。监管机关应合理分配职责,积极联动其他有关部门,保证网络空间秩序稳定,净化网络空间环境。
参考文献:
蔡荣:《网络语言暴力-入刑正当性及教义学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20(2):第64页。
李采薇:《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2019年,35(3):第2页。
苗玲玲,王飞,陆旭:《网络暴力传播行为的刑法规制》,《新闻与法》,2019年,(01):第71页。
刘泽仁:《浅谈网络语言暴力的刑法规制及对策研究》,《法制博览》,2019年,(24):第123页。
作者简介:彭媛媛,女,汉族,山东临沂,本科,高邮市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