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制度应按需前置
李菲菲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 江苏徐州 221116
一、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发展概况
2023 年8 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报告提出,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完善复议前置范围,并将复议前置其他情形的设定权限由“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内容与草案一致,于 2024 年 1 月 1 日施行,复议前置制度整体保持稳定,但相关争议持续升温。
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向有权机关申请复议并由该机关作出决定的制度。2010 年,应松年教授提出行政复议应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新世纪以来,因行政复议的专业性、免费性及审查范围广等优势,其认可度和地位不断提升。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在特定情形下,行政相对人需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模式。我国现行制度中,2023 年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为复议前置的基本规定。自 1989 年《行政诉讼法》确立“当事人自主选择为原则、复议前置为例外”后,1999 年《行政复议法》及2014 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均维持此原则。当前争议焦点在于,在强调行政复议主渠道地位的背景下,是否应扩张前置范围,以及前置情形设定权限的修改是否利于制度发展和争议解决。
二、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的功能价值
(一)理论依据
“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是复议前置的理论基础。王名扬在《美国行政法》中指出,当事人未用尽行政救济措施,不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美国联邦法院通过迈尔斯诉贝斯乐亨案、麦卡特诉美国政府案等多个案例,逐步发展和完善了该原则,强调行政救济的优先性及例外情形。
(二)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的目的
1. 发挥“过滤网”作用,减轻法院负担
新世纪以来,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的纠纷增多,若全部由法院承担,难以保障处理效果。复议前置通过强制将特定领域纠纷先经复议,减少进入诉讼的案件量,节约司法资源。
2. 发挥行政复议的比较优势
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复议的优势在于审查范围更广(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专业性更强(行政机关更熟悉行政事务)、程序简便且免费。美国的成熟性原则、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均体现了通过类似复议前置的机制发挥行政救济优势的思路。但实践中,因当事人更信赖法院,复议优势难以发挥,故需前置制度引导。
3. 助推行政机关内部革新,提升公信力
复议前置可实现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帮助上级了解下级履职问题,提升行政能力;同时,通过实质性解决纠纷,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和执法权威。
三、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理论上的争议
争议围绕前置范围展开,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
维持论:以湛中乐教授为代表,认为现行规定已适应社会需求,在保障当事人选择权的同时,能发挥复议优势。
前置原则论:主张将“自由选择为原则、前置为例外”改为“前置为原则、选择为例外”,认为这是对复议主渠道定位的回应,可批量解决争议、减轻司法压力。
部分前置论:建议维持现有原则,在专业性强、效率要求高的领域适当扩大前置范围,促进复议与诉讼协同发力。
废除前置论:认为现行制度已保障当事人选择权,前置是对权利的强制让渡,且国际趋势是转向自由选择(如日本、法国)。
四、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何去何从?
(一)行政复议制度实践中的问题
1. 程序空转严重
复议制度最初定位为内部监督,与诉讼衔接不足,行政色彩浓厚。实践中,复议多聚焦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流于形式;若复议无法实质解决争议,反
而会成为新争议来源,浪费资源。
2. 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确立“双被告制度”(复议维持原决定时,复议机关与原机关为共同被告),本意是解决复议决定与原决定一致率过高等问题,但实践中一致率先降后升,复议后起诉案件增加,反映出复议机关能力受质疑,制度权威性受损。
3. 对抗性较弱,认可度低
尽管 2021 年修法强化了听取意见和听证程序,但复议的对抗性仍远低于诉讼,律师作用难以发挥,导致当事人对复议结果认可度低。
4. 便捷性与高效性不足
复议案件审批程序繁琐,影响效率;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导致救济滞后;申请人查阅材料不便,复议决定公开度低。
5. 与诉讼功能同质化
复议日益向诉讼模式靠拢,虽提升了程序公正性,但压制了行政灵活性,不利于发挥自身优势。
6. 复议机构和人员缺乏独立性
复议机构依赖行政机关,人员组成受行政首长影响,中立性不足,制约制度优势发挥。
(二)对前置制度的审慎态度
1. 部分限缩
应维持“自由选择为原则、前置为例外”,合理扩大复议范围而非前置范围。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前置情形设定权限收窄至“法律、行政法规”,可避免地方性法规滥设前置、破坏法制统一,也防止侵蚀当事人选择权。
2. 按需前置
对符合“优快”标准(复议比诉讼更快速高效、专业效果更好)的领域,设定复议前置,以快速实现当事人诉求、节约诉讼资源。
结语
“维持论”“前置原则论”等观点均无法完全适配我国国情。“扩大复议 + 部分限缩 + 按需前置”模式或为良策:扩大复议范围,限缩前置情形设定权限,对符合“优快”标准的领域立法前置。此举可发挥复议主渠道作用,提升纠纷解决能力,减轻司法压力,增强公众满意度和对行政机关的认同感。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行政复议应当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行政管理改革》2010 年第 12 期。
[2] 周玉超:《行政复议前置范围再讨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4 期。
[3] 湛中乐:《论我国《行政复议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行政法学研究》2013 年第 1 期。
[4] 曹鎏:《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行政复议:功能反思及路径优化》,《中国法学》2022 年第2 期。
[5] 王万华:《行政复议法的修改与完善——以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为视角》,《法学研究》2019 年第5 期。
[6] 郑烁:《论美国的“穷尽行政救济原则”》,《行政法学研究》2012 年第3 期。
作者简介:李菲菲(2000.5-),女,汉族,山东省新泰市,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 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