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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难题

作者

杨书畅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学2022级本科生 

摘要:为有效惩治高空抛物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将高空抛物罪新增设为独立罪名。然而由于高空抛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甚清晰,引发了“情节严重”界定不明确,在特定情况之下与其他罪名界限模糊等不良后果,在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罪存在着一些问题。刑法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法益,通过探讨和限缩高空抛物罪所保护的具体法益,对其进行更加精确的界定,从而有效抑制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乱象。

关键词:高空抛物;法益;认定;司法适用

一、高空抛物罪的司法适用现状与问题

(一)“情节严重”标准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高空抛物罪的规定如下:“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成立本罪需要以情节严重为前提,但法条中并未对“情节严重”的行为作出具体的定性,司法解释也未对其加以阐明,因此“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模糊,认定较为宽泛,赋予了司法人员一定的主观裁量空间,这也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扩大处罚范围、同案不同判、罪刑不相适应等不良后果。

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浙江省判决的首例高空抛物罪案中,被告人韩某在实施装修过程中为图方便,将带有铁钉的建筑垃圾从三楼抛掷至地面,现场未设置警戒线与标语。最终上虞区人民法院以高空抛物罪一审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并未直接抛掷建筑垃圾,而是将木材向下放置以后才松手,且底部距离地面仅5m左右,难以解释为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再者,尽管韩某未设置标识,当时道路空无一人,其行为并不会侵害到公共秩序或是公共安全,不能满足本罪名所侵犯的客体。而在广东省的谭某高空抛物案中,被告人酒后在其住所的阳台的木制椅子、铁制椅子等全部扔到楼下公路上,造成极大车辆通行及行人安全隐患,最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谭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上述案件中,两个被告人行为的恶劣程度有着明显差异,但不同的法院却对两者均定性为高空抛物罪,似乎难以满足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违公平性。

(二)与其他罪名界限模糊

在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除了单独成罪以外,还常常与其他罪名一起出现。

高空抛物罪作为近年出现的一项新罪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都存在着竞合关系,厘清各项罪名的界限与关系,在实务中存在着较大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相关司法实践的混乱与罪名的混淆。

这一难题以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为典型,在卢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中,被告人卢某某先后将花瓶、斧子等物从9楼扔下,导致停放在楼下通道的一辆汽车引擎盖被砸穿,同时另一辆汽车挡风玻璃被砸碎、后备箱盖凹陷。“被告人高空抛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高空抛物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受案法院认为其抛掷的斧子本身具有极强的杀伤力,且行为场所不具封闭性,对不特定公众产生了危险,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二款所规定的“有前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情形,最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诚然,法院给出的解释有合理之处,而卢某某的行为所引发的危险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所具备的特征之一--蔓延性,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也并不完全妥当。由此可见,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罪名的界限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高空抛物罪的实际保护法益探究

(一)探究法益的现实意义

在对刑法的语义解释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进一步诉诸规范目的的方法来对语义解释进行补充,即进行目的解释。根据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对罪名所保护的具体法益进行探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条文的漏洞与不足,明确犯罪的构成,规制刑法的处罚范围。

如上文所提及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中的未加以具体阐明的“情节严重”显然一是个比较宽泛和模糊的概念,不同的司法人员会对这一概念的把握和理解不一,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中产生了难题。对此,可以诉诸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来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以防止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此外,明确高空抛物罪所保护的具体法益也可以作为其与其他罪名进行区分的一个标准,便于解决各罪名之间界限模糊、易产生混淆的问题。

(二)学说分歧--“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之争

对于高空抛物罪所保护的法益,学界大致分为两类观点--“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

第一类观点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基于高空抛物罪作为一项独立罪名写入刑法前,其被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司法解释中:“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若认为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则成立本罪必须有伤害人身安全的可能性。

第二类观点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是基于高空抛物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根据其所处位置认为法益对应地为公共秩序。若认为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则成立本罪只要求破坏了公共秩序,而不要求达到足以给他人身体与生命安全或啊、财产造成实害的程度。

(三)高空抛物罪的实际保护法益应为公共秩序

公共安全的对立面即为公共危险,公共危险应当是指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的危险。若采第一种观点认为高空抛物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也就是认同高空抛物行为的侵犯对象数量与侵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是无法确定的,并且有着扩大的风险。但事实上大部分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对象都是不特定的单个人,且这些行为实施后不具有不可控制的蔓延性与扩展性,一般也没有发展为危害多数人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的可能,很难谈得上是侵害了“公共安全”。以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放火罪、决水罪等罪名为例,这些罪名所侵犯的客体无疑是公共安全,防火、决水、爆炸的行为一旦实施便脱离了行为人的控制,且具有极强的不可预见与蔓延性,除了产生侵害的客观对象不特定之外,其所造成危险的危害程度也随时存在着扩大的可能性。相对比之下,高空抛物的行为并不具有上述特征,因此不适宜将高空抛物罪所保护的法益认定为公共安全。

高空抛物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公共秩序。首先从刑法的体系上来看,高空抛物罪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认为其保护的法益为公共秩序满足了体系解释。官方观点也将高空抛物罪置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一类犯罪中。再从公共秩序本身的内涵出发,通常情况下,我们将“公共秩序”理解为在公共空间内,公众所共同享有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社会公共生活的安定与宁静的状态,它的核心特点是具有公共性和秩序性。简单而言,公共秩序所保护的是公众,保护的是一种安宁感与平稳安定的状态。突如其来的高空抛物的行为未必会造成对公众生命或财产安全的实质性损害,但往往会在客观上扰乱一定范围内公众生活原本的一种稳定状态,也就是扰乱了公共秩序,同时在主观上也极易给这一范围内的民众带来惊吓,使他们产生恐慌与不安的情绪。综上所述,宜将高空抛物罪实际保护的法益认定为公共秩序。

三、从法益角度规制“情节严重”的认定

(一)“情节严重”需满足涉及到公众群体的条件

高空抛物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那么要构成该罪名首先就要满足侵犯的是“公共”这一条件,也就是威胁到公众。此处的公众并不是要求高空抛物的场所实际存在着多数人,而是有存在多数人的现实可能。例如正常营业时间在人流量较大的商业区进行高空抛物,即便实施抛物行为时正好无人经过或是没有对他人产生实害,也应当认定为高空抛物罪,因为在正常认知之下,此类环境一般都没有不存在多数人的可能性,也就是在此进行高空抛物所产生的威胁范围波及公众群体,并且能够让他们受到惊吓,扰乱了原本稳定的公共秩序。

相反地,如果在相对封闭的、公众不可能进出的场所(如被围起来的施工场地)进行高空抛物,是不会成立本罪的。除了抛物的地点外,还要结合行为时的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的考量,譬如凌晨时向空无一人的街道抛掷物品,基于“凌晨”这一时间点的特殊性,此时街道上一般不会存在行人,不同于白天是公众活动的重要场所,不会影响到公共秩序,因此也不应当认定为构成高空抛物罪。

(二)“情节严重”需足以破坏安宁平稳的状态

除抛物行为的威胁范围需要波及到公众之外,成立“情节严重”这一前提条件还需要达到足以破坏安宁平稳状态的程度,否则就称不上是侵害了本罪的犯罪客体公共秩序。通说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来对其定性。关于抛物场所和抛物时间的问题已在前一部分略作分析,这两类要素主要影响的是行为是否涉及到公众,而行为是否能够破坏公众原本安宁平稳的状态,还需要结合剩下的要素进行思考。

由于“高空抛物”的字面意义,大多数人判断情节严重与否时首先考虑的是抛掷的高度。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高空”的具体高度作出阐明。有学者认为,判定刑法语境中的“高空”,重点在于被抛掷物因处于一定高度而具有的重力势能,在下落时转化为动能而产生的对其下方的危险性。从高空坠落的物品因其有着冲击力而蕴含着巨大的危险,因此,只要会使被抛掷的物体因重力产生对他人的危险,即可认为属于高空。而影响重力势能大小的因素主要有三:物体的质量、高度以及重力加速度,据此我们不难看出,要构成“高空抛物”不能孤立地考虑抛物的高度或是抛掷物品的种类或是机械地限定统一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一些质量极轻、体积极小的物品,如羽毛、纸巾、棉花等,即便从很高的高度抛掷下来,其具有重力势能与冲击力也很小,危险性更是可以忽略不计,也就无从谈起破坏公众安宁平稳的状态与扰乱公共秩序。而在一定高度抛掷一些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险性与杀伤力的物品,如质地坚硬、质量较重的石块、钢材等,则很容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因为抛掷这类本身具有危险性物品即便没有带来人身安全的实害,也势必会造成公众的不安与恐慌,从而引发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侵害了本罪保护的法益。

四、从法益视角剖析高空抛物与相关罪名的界分及关联

(一)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在高空抛物罪正式入罪前,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曾对高空抛物的定罪量刑及其具体罪名的适用作出相关规定(主要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直至今天,在司法实践中,易与高空抛物罪混淆的罪名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为典型,关于两罪名之间的争议也一直存在,如上文所提及的“卢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卢某某行为是否真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就有待商榷。事实上,两个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是不尽相同的,从法益角度出发,能够更加清晰地辨明它们之间的界限。

根据本文的观点,高空抛物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换言之,要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具有同等的危险性质--行为一旦发生就脱离掌控,且行为终了后危害范围仍有扩大的可能性。通常情况下的高空抛物行为并不具有上述性质,行为发生后危害结果即发生并定型,不会继续扩大,并没有侵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公共安全。

诚然,高空抛物行为也存在着确实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极端情况,如在公共场所的高空抛掷爆炸物等,在此类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司法解释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处罚。但在一般情形下,高空抛物行为很难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可以越过对是否具体满足“危害公共安全”这一要素的审查对其定以该罪名。从法益的角度对两个罪名进行剖析和区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预防罪名的混淆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

(二)特定情况下与关联罪名的竞合

基于高空抛物罪保护的法益为公共秩序,本罪最基本的入罪条件是产生一种抽象的危险--不要求对公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或是财产安全造成实害,只要破坏了公共秩序即可。而在特定情况下,即这种抽象危险进一步转化为具体的危险时,高空抛物行为侵害的法益就超越了公共秩序,同时还会侵害其他法益,此时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产生竞合,而不单独成立高空抛物罪。对于这种情况,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死亡,此时高空抛物行为侵害的法益有所扩张,不再仅仅是破坏了公共秩序,而是对生命安全产生具体危险并造成了实害,应以处罚较重的故意杀人罪论处;相应地,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具有足以致人死亡的危险但最终未造成死亡后果的,也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与高空抛物罪出现竞合的罪名主要是侵犯人身财产类的犯罪,除故意杀人罪以外,还有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当抽象危险转化为具体危险时,都适用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若仅处以高空抛物罪,可能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重罪轻罚的后果,从而影响到刑法的威慑功能。

五、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将高空抛物罪增设为独立罪名,实际上体现了对高空抛物行为积极的进一步规制。但由于高空抛物行为本身的形式多样化再加之以法律条文中所阐明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甚清晰,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罪仍存在着难题。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探究罪名设立的最终目的,对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中不清晰的要素作出合理界定,厘清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关系,可以有效地严格规制高空抛物罪的入罪条件,避免刑法处罚范围不合理的扩大,同时也防止与其他罪名混淆而使得本罪名被虚置,从而在日后更好地发挥高空抛物罪这一新罪名对原先刑法的补充作用,实现对法益周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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