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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农产品恶意退款难题

作者

辛华坤

山东师范大学

摘要:随着乡村振兴战略步入纵深发展阶段,在传统型社区矛盾尚未完全消解的现实背景下,以农产品电商化为代表的新型业态催生出系列数字化治理难题。尤其在涉农产品的网络交易场景中,电子商务中介平台设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在特定情境下异化为非善意退赔诉求的滋生温床。现行交易争议处理机制中,平台方往往仅依据消费者的单方面举证便启动"全额退款"或"差额补偿"流程,而生产者端的质证渠道与申诉权限却存在制度性缺失。这种权利救济路径的失衡状态,客观上要求通过重构交易双方的质证权责体系来实现争议解决机制的优化升级。

关键词:恶意退款 举证责任 证据距离原则

一、由“善意”到“恶意”的退款

退款退货不仅是消费者维权的合法手段,也是电商平台的行业惯例与提供的基本服务。而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过程中,消费者与销售厂家绕不开的一个话题就是运费究竟由谁来承担。此时若双方协商不成,消费者往往会将问题诉之平台。当平台接下这个“烫手山芋”时,在权衡之后往往会选择将运费钱退给消费者选择息事宁人,此即部分退款阶段。当部分退款逐渐演变为行业惯例之时,几乎消费者在每一单中都可得到与运费等价的补偿。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此时消费者与用户端都是有利可图的。但是就在用户屡试不爽之时,退款也由“善意维权”向“恶意索赔”转化。渐渐的,消费者并不满足仅仅退运费的解决方案,并将数额一点点往上推进。与之相对应的,销售者仅剩的利润也被不断蚕食,进而将问题衍生至“仅退款”。

二、恶意退款的原因分析

恶意的“部分退款”到“仅退款”之危害在农产品销售这一领域逐渐扩大:

(一)双方主体的信息不对等

首先,在主体的维度上进行分析。在主体结构维度上,我国农产品线上销售呈现出显著代际失衡特征。从供给侧观察,涉农网店经营主体以老龄人口为主力,青壮年群体占比不足两成,其中具备数字化运营能力的高素质人才更为稀缺反观需求侧,消费端用户群体普遍呈现知识资本优势,这种供需两端主体能力的结构性失衡构成了交易纠纷的潜在诱因。具体到消费行为特征,线上农产品交易呈现显著功能分化:超八成消费者以日常生活自用为购买动因,社交馈赠等高端消费场景占比不足5%。数据显示,25-35岁用户占比达67.2%,该群体作为数字原住民,不仅熟练掌握平台规则与维权路径,更形成以价格敏感为导向的消费决策模式。其维权行为兼具技术优势与成本考量,能够高效运用平台倾斜性保护机制实现权益主张。这种能力鸿沟在纠纷处理环节尤为凸显:当供需双方在质证能力、规则认知层面存在代际落差时,极易衍生非对称博弈局面,进而影响交易公平性。

再次,从维权渠道上进行分析。农户端的维权渠道难以有效衔接。这主要是因为平台对于用户方的倾斜性保护,其原因在于用户的差评不仅仅平台具体店铺、具体农户的信誉,同时也关乎平台本身的信誉。倘若平台自身出现的差评较多,必然会影响其在同类平台的竞争,而农户往往与平台之间订立过接受平台内部管理的有关协议·,相比较而言较好控制。因此平台从平台自身利益与管控难易程度进行考量,最终仍会选择对于用户的倾斜性保护。而农户方因为其知识受限,除平台以外往往难以找到相关主体进行维权衔接。而目前平台又存在对于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退一步讲,即便农户方找到了相应的维权单位,也难保维权单位会出现相互推诿或者把皮球单方面踢远的情况。这时,从用户方的角度,其只需借助平台的倾斜保护与客观的利益绑定,就可以完成对于农户方的利益吞并,且同时无需借助其他任何的维权渠道即可完成。

(二)证明责任分配不均

最后一个角度,即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分配的角度。笔者认为这也是造成目前情况的核心因素【3】。但在这之前,我们必须先厘清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首先,证明目的是确立证明标准的基础或依据;证明标准是证明目的的具体化。其次证明目的是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是证明主体始终要追求的目标;证明标准则主要是司法人员在做出批捕、起诉、判决等决定时考虑的问题。再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明的目的应该是贯穿始终是不发生变化的;但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的标准则可以有所区别。

目前,平台仅仅在形式意义上赋予了消费者和销售者相应的举证能力,但是实质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分配从实践的情况看来根本如同虚设【1】:具体来说,在恶意举证的情况下,用户在收到其购买的农产品时,往往以及占有或者间接占有了其购买的农民产品。那么同样的,农户一方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于农产品的占有。这时,一旦用户提供证据,首先对于平台来说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就难以实现,而用户形成证据的门槛实际上是较低的。换言之,用户仅仅需要在获得农产品之后的任意时间段对拍摄一张照片即可,并不用对照片的真实性负责。而平台由于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2】,且因为倾斜性保护的缘故并不会苛责消费者重新进行举证,因此平台往往会选择根据消费者照片进行认证并要求消费者进行质证。但很显然的是,因为农产品此时已经脱离了占有,故此时对于销售者的举证难度实际上大大上升。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销售者能够依赖的仅仅是农产品进行包装之前的证据,例如产品包装之前并未出现腐烂等情况。但是仅仅依赖运输前的证据往往难形成证据的证明力,因为在运输前的审查往往只是形式审查.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再审视

(一)证据距离原则

所谓证据距离原则,指的是指证明责任的分配应根据附有举证责任的双方与所证证据的距离来决定证明责任的一种分配方式。其内在逻辑在于距离证据较近的一方往往更加容易进行举证,目的是为了实现诉讼效率与降低诉讼成本【5】。

而占有是指对是物的管领控制状态,因此根据证据距离原则在用户方进行举证时农户方已经丧失了对于农产品的管领控制状态,此时在要求农户进行举证并且将农户运输前的证据予以否认的做法有待商榷。其无形间将农户方的举证责任过度拔高,且并未考虑交易主体的信息不对称性。那么此时存在唯二的进路:第一即承认运输前收集证据的效力并进行实质审查,第二即对用户提供证据的时间、地点等进行限制并进行严格审查。

(二)二维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与形式审查相互对应的概念,往往集中于对于实质内容的审查,因此实际上证据的实质审查将直接影响事实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证据证明力的问题【4】。但此时事实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边界与界限被严格限定在平台,考虑到对于用户的倾斜性保护,平台往往会无条件的将用户用以举证的事实作为证据使用以保护用户的利益以及平台的信誉。故审查的节点主要在农户运输前和用户收取货物后。因此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在运输之前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如对其一般的腐烂期限、合理期限运输进行审查,将证明的优势地位填平至农户方。因此只有将证据进行二维审查之后才能实现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强化与信用力的背书,现行实质审查的做法距离形成证据与证明标准在排除对于用户倾斜保护的前提下实际上仍有相当距离

参考文献:

【1】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参见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3】参见牛克乾:《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与死刑案件事实的细节认定》,《人民司法》2010年第14期;张少林:《刑事印证初论》,《人民检察》2007年第7期。

【4】参见张继成等:《对‘法律真实’和‘排它性证明’的逻辑反思》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16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