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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音乐电视作品的“独创性”

作者

高玉芳

上海中联(天津)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 300131

一、案例分析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3)琼 73 民终 163 号深圳市RFY 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口 XYXR 好声音歌舞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上诉案。

(一)案情简介

湖南 TY 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Y 公司”)出版了《TY流行经典合辑(一)》《TY 流行经典合辑(二)》《TY 流行经典合辑(三)》碟装封闭包装盒三盒,内含有“音乐电视作品”共319 首。

2021 年 1 月,TY 公司与深圳市 RFY 投资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简称“RFY 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将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作品的线下卡拉OK 领域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以独占性专有许可的方式授予 RFY公司,RFY 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打击侵权和盗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和上诉等。

2021 年 9 月,深圳市 RFY 投资有限公司以海口 XYXR 好声音歌舞厅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其未经授权享有权属的作品为由,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二) 诉辩双方观点

原告 RFY 公司认为,自身拥有上游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海口XYXR 好声音歌舞厅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 , 擅自在其经营的 KTV 场所内以卡拉 0K 方式向公众放映涉案件品,吸引公众消费进行商业性营利活动,侵犯了该公司所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等合法权利,要求法院判决海口XYXR 好声音歌舞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海口XYXR 好声音歌舞厅辩称,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其已经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虽然该《协议》不涉及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但是,作为KTV 经营者,被告已经尽到了高度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过分苛责。

(三)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发现,RFY 公司据以起诉的“音乐电视作品”中部分“作品”存在如下特征:

1. 对歌手现场表演的录制;

2. 歌手现场表演片段与风景画的交叉剪辑;

3. 影视剧画面;

4. 简单的动态图或若干静态画面的连续切换。

根据上述发现,一审法院作出(2023)琼 0107 民初 302 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原告 RFY 公司的部分“作品”不构成视听作品,仅为录像制品,RFY 公司就该部分歌曲不享有放映权。RFY 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2023 年 8 月 10 日,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了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法院认定,RFY 公司主张权利的部分歌曲 MV 不构成视听作品。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MV 画面系演唱会或现场 Live 版,均为歌手现场演唱过程的录制或歌手现场演唱录制片段占大部分比例;MV 画面由电影或电视剧片段和歌手演唱画面穿插剪辑,但电影或电视剧片段占大部分比例;MV 画面均由电影、电视剧片段剪辑而成或简单的静态、动态图案画面组成等。

基于上述认定,该院认为:根据视听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具备以上几种情形的歌曲 MV 不能认定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最终,该院认可并支持了一审法院将前述MV 排除出“视听作品”的范围,未予保护。

二、案件评述

本案的标志性意义在于,对音乐电视类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划定了清晰且具体的标准。对于请求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这一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这一实务中分歧极大的问题给出了有意义的回应。

(一)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作品”“独创性”的规定及其不足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可知,“作品”请求著作权保护的最基本客体,而“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是“独创性”。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除《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外,我国再无全国性的规范性文件对“独创性”这一法律概念的构成要件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进而导致在实务工作中对“独创性”的要求“存在着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虽然诸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等司法指导意见对“独创性”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但是,其外延指涉过于宽泛,对实务的指导意义不强。因此,关于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普遍性的争议。

(二)音乐电视类视听作品的“独创性”的司法判断标准——“独创性有无”

在音乐电视类视听作品领域,尤其是在涉 KTV 经营场所侵权使用该等作品的案件中,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独创性有无”的标准来判断作品是否满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而加以保护。

在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恰恰恰练歌房(普通合伙)的“(2022)最高法民再 32 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进而认定:综艺节目片段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使这些片段化的“作品”无法体现出“制作者(对整个综艺节目)的创造性劳动和个性化选择”。但是,由于“内容长短或者是否为片段并不是判断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必要条件”且上述综艺节目片段体现了制作者最低程度上的选择与编排,这些综艺节目片段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三)“独创性有无”标准在卡拉 OK 领域造成的后果——商业维权诉讼泛滥

采用“独创性有无”作为认定“作品”的依据,这一标准无疑将“独创性”要求拉到了极低的程度,只要一个连续画面体现了作者最低程度的选择、判断——比如,进行了一次剪辑、将不同画面进行了简单的拼接等——就可以认定为“作品”。这就给了部分“权利人”进行批量商业维权诉讼,进行制度套利的空间。

1. 商业维权诉讼及其特征

涉 KTV 经营场所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绝大多数为批量维权案件。批量维权案件,也称商业维权诉讼案件,系指“将知产‘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通过囤积版权等知识产权进而大范围、大批量地提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最终通过法院判决赔偿款进行创收的行为。

商业维权诉讼的核心特征是其商业性、逐利性。基于营利性考量,在卡拉 OK 领域,“权利人”通常会通过其自建的或第三方音乐平台联系在平台中上传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以虚假陈述手段或以极低的对价从词曲作者手中获取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再自行购买视频素材包(通常为动态风景画、flash 小动画、日韩影视剧片段,等),将上述音乐作品与视频素材相结合,制作成“视听作品”,最后将“视听作品”投入 KTV 点歌设备中,通过钓鱼取证的方式点播上述“作品”并加以证据保全,进而提起诉讼。

2. 卡拉OK 领域商业维权诉讼现状

自 2013 年以来,全国各级法院立案受理的因 KTV 经营场所使用音乐电视类视听作品而引致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且呈逐年快速递增的趋势。仅就与该行业的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的 KTV 经营场所而言,据统计,在全国范围内,该种场所在 2020 年即有 5729 家因著作权侵权而被“权利人”起诉,至2022 年,被诉者更是超过了6000 家。如此之巨的案件数量,不仅给 KTV 经营场所的正当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之滋扰,更是给各地的法院系统造成了沉重的负担。

三、结论

出于商业维权诉讼考量而制作的“作品”,其所蕴含的创造性劳动极低,并且基本不具备任何艺术或美学价值。而该等“作品”之所以能够存在“制度套利”的空间——其“权利人”通过诉讼手段谋取大量收益,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认定标准过低存在重大的关联。近年来,实务中要求法院适度提高“作品”的认定标准,以“独创性高低”取代“独创性有无”的呼声日益增加。

笔者认为,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2023)琼 73 民终163号判决是对上述呼声的有力回应,该判决书明确认了,区分一段“音乐电视”是构成“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不仅要满足“独”,还要满足“创”。更进一步地,该判决书以“独创性高低”为准绳,将“作品”与“制品”进行分类,明确了只有通过剧情、灯光、拍摄手法、舞美等有机组合所展现的智力成果才可认定为作品,而将蕴含的创造性劳动极低且毫无艺术价值的演唱会录制、图片幻灯片切换、电视剧电影画面组成的,是对表演的机械录制,认定为录像制品。这种二分法对于“独创性”标准进行了完善,在实践中具有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 李伟文:《轮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 年第 1 期(总第 99 期),第 84 页。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2【独创性的认定】认定独创性,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认定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与其价值无关。

[3]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 32 号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恰恰恰练歌房(普通合伙)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4]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 274 号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叶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进路——基于湖北法院近5年生效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23年第13期,第 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