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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转型背景下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研究

作者

沈冰

江南大学法学院 江苏无锡 214000

随着《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的发布和国家数据局组建,《“数据要素×”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 年)》等10 余项政策文件陆续印发,我国数据要素化进入新阶段。在数字化转型背景下,企业数据成为关键竞争资产,同时也催生出非法获取、滥用数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构建有效规制机制,促进数据公平流通,遏制垄断与侵权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对促进数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至关重要。

一、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概述

(一)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

学界对企业数据的概念尚未形成共识,其内涵与外延存在理论分歧,或被视为稀缺资源、高价值数据集合及经济性数据产品。本文界定其为企业生产经营中生成或合法获取并实际控制、具备显著竞争价值且能形成市场优势的数据资源。而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指数字化转型背景下,经营者通过算法等技术手段不正当获取、使用同业数据,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二)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1.技术依赖性。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高度依赖算法、爬虫等专业技术手段实施,非专业主体难以独立完成。在百度诉奇虎360 案中,360 公司就通过技术干扰等手段,劫持用户搜索需求,将通过 360 网址导航页的用户使用百度搜索目标强制跳转至自有页面,篡改原服务内容。

2.行为隐蔽性。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的技术性使得该行为也具有了隐蔽性。企业数据以代码为载体,可实现快速复制、篡改与传播,技术手段易掩盖行为痕迹,数据竞争形式又复杂多样,只看表象难以判定是否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常需结合技术逻辑与市场效果综合判定。危害结果显现后,因证据易灭失或篡改,追溯取证难度显著增加,导致司法救济滞后性突出。

3.危害扩散性。互联网技术加速数据滥用的规模效应,侵权企业通过流量劫持、用户画像盗用等手段短期内攫取高额收益。被侵权方因技术壁垒需投入大量成本追溯证据,司法救济滞后且赔偿多限于直接损失,难以覆盖商誉贬损、用户流失等隐性损害。违法成本与收益失衡,进一步刺激侵权行为蔓延。

二、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形态

(一)不正当的获取企业数据

广泛的数据采集能够获取巨大的市场回报,这种利益驱动也诱导了一些企业采用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同业数据信息。如利用网络爬虫超限抓取、滥用Open API 接口或伪装用户身份窃取信息。在新浪微博诉蚁坊公司案中,蚁坊公司就擅自爬取新浪微博平台公开及非公开数据并用于商业分析及产品优化,获取巨额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不正当使用企业数据

不正当使用企业数据行为通常指企业未经授权对获取的其他企业数据实施违反诚信原则的二次利用,其核心危害在于通过技术加工将原始数据转化为高附加值产品,破坏市场公平竞争。以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为例,百度未经许可抓取大众点评用户评价数据,经深度处理后嵌入自有产品,直接替代原平台核心服务功能。此类行为不仅削弱数据持有者的竞争优势,更形成“搭便车”效应,扭曲资源配置效率,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适用理念滞后

当前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规制面临理念滞后困境,主要表现为传统裁判逻辑与数据竞争特性的结构性矛盾。传统裁判框架以“直接竞争关系”为核心要件,强调行业属性、经营模式及客户群体的同一性,但难以适配数据要素跨行业流通引发的生态竞争场景1。现有司法实践虽尝试拓展竞争关系认定路径,但仍存在三重局限:其一,固守“直接竞争关系”标准,将竞争主体局限于同行业或同模式经营者,难以涵盖数据驱动型跨界竞争场景;其二,广义竞争关系认定虽突破行业限制,但仍以“商业利益受损”为单一判断基准,未能充分纳入消费者福利、数据安全等公共价值考量;其三,“行为导向”裁判模式虽淡化竞争关系要件,但过度依赖“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等抽象原则,导致裁判标准模糊化。

(二)商业数据专条不完善

数字化转型催生的新型商业模式对现行法律体系形成冲击,2022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订启动,其《意见稿》第十八条增设“商业数据专条”,旨在回应实践中频发的数据不正当竞争问题。该条款对非法获取、使用数据等行为进行类型化规制,试图填补法律空白,但仍存在条款模糊、覆盖不全等缺陷,需进一步细化完善。

1. 条款边界泛化与商业道德标准不清

《意见稿》将“商业道德”作为评判数据竞争行为合法性的核心标准之一,但商业道德本身具有抽象性与伦理属性,难以在具体案件中转化为可操作的裁判规则。例如,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边界、匿名化处理的合规尺度等,均需结合行业惯例与技术特性具体分析,而“商业道德”的笼统表述易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度扩张,损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此外,条款未明确商业道德与市场竞争公平性的关联逻辑,可能混淆伦理评价与法律规制的界限。

2. 类型化条款覆盖不足与逻辑缺陷

现行条款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仍显局限,未涵盖数据垄断性囤积、算法协同排斥竞争等新兴形态。部分条文限制条件过于严苛如要求“实质性替代”原数据产品,可能纵容部分隐蔽侵权行为;而条款间的逻辑衔接松散,数据获取与使用行为的责任划分不清,也易引发法律适用冲突。此外,对数据权属、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缺失,导致“数据保护”与“数据流通”的平衡机制悬而未决。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保全制度适用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互联网专条”后,虽强化了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但未同步完善行为保全制度。2018 年相关司法解释虽将行为保全引入互联网不正当数据竞争案件,但因缺乏专门规则,法官审理企业不正当竞争数据纠纷时多参照知识产权领域保全条款。实践中,因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如侵权紧迫性、损害不可逆性,缺乏明确审查标准,裁判尺度高度依赖自由裁量,易导致同类案件结论分歧。此外,企业数据竞争模式具有动态性、技术性特征,相关市场规则尚未形成共识,法官在评估行为危害性、权衡当事人利益时面临技术事实查明难、竞争效果预判难等挑战,进一步削弱保全制度的实效性与公信力。

(四)损害赔偿机制不完善

在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损害作为行为不正当性的基础要件,使损害赔偿成为核心救济路径,但赔偿标准模糊制约了司法实效。一方面赔偿范围边界不清,司法实践中常将直接损失如数据交易收益与间接损失如用户黏性下降、品牌价值贬损混同,但后者缺乏可操作的量化标准,易引发裁判主观性偏差;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对法定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设定赔偿框架,对数据囤积、算法合谋等新型非类型化行为,既无赔偿上限规定,亦无计算细则,导致“类案异判”现象突出。更深层矛盾在于数据价值的复合性与动态性:企业数据既包含显性资产如结构化数据库,也涵盖隐性价值如行为轨迹衍生的商业洞察,这使得不正当企业数据竞争行为导致的损失变得难以量化。

四、完善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建议

(一)优化司法适用理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维护竞争秩序为核心目标,其本质在于通过平衡经营者、消费者与公共利益,实现市场效率与公平的统一。企业数据竞争行为的司法评价需突破传统“静态关系认定”思维,转向动态分析框架:首先要以经营者权益损害基准,遵循“无损害则无救济”原则,重点评估数据竞争行为对经营者核心利益如数据控制权、竞争优势的实质影响,避免泛化救济范围。其次要考虑到对消费者权益倾斜保护。数据市场中消费者处于信息与技术双重弱势地位,需强化知情权、选择权及隐私权保护,通过提高侵权成本遏制数据滥用对用户权益的侵害。最后对社会公共利益全局考量。超越个案视角,综合审查行为对市场竞争活力、技术创新激励及公共数据福利的长期影响,防范数据垄断对市场生态的系统性破坏 2。

(二)完善商业数据专条

1. 细化商业道德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 年修订将“商业道德”纳入法律遵循范畴,明确其内涵为“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可的行为规范”。司法实践中需以行业公约、自律协议等具象化标准作为判定依据,避免抽象伦理原则的泛化适用,如数据爬取行为的正当性可参考行业数据共享协议或技术伦理准则。同时,应以促进自由竞争为价值导向,动态清理滞后于市场发展的陈旧规范,重点规制利用技术优势实施的数据劫持、算法歧视等新型背德行为,确保商业道德标准与市场创新需求同步演进。

2. 合理划定数据专条调整范围。

数据专条的规制重心应聚焦“手段非正当性”而非“授权缺失”,避免将合法数据流通纳入打击范围。具体需区分两类场景:一是原始数据获取需审查数据来源合法性;二是二次数据利用应考察加工行为的创新贡献度与市场替代效应如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中的实质性替代标准。对于主观意图的判定,可综合行为目的、技术手段及结果危害,构建“行为-目的-效果”三位一体的审查框架,确保数据专条精准打击恶性竞争,护航合规数据生态3。

(三)合理适用诉前禁令保全制度

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技术门槛高、行为隐蔽性强、危害波及面广,往往导致数据优势丧失后损失难以逆转。为强化司法救济效能,可参照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符合法定情形的采取诉前禁令,将司法干预节点前置 4。具体适用条件可从三方面予以规范:

首先,需确立侵权行为的现实性要件。申请人应就侵权行为的存在及其持续性提交初步证据,包括侵权行为实施状态及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其次,应满足救济紧迫性标准。申请人须证明如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将导致数据价值贬损、竞争优势丧失等难以通过经济赔偿弥补的损害。否则,法院应驳回申请以维护数据市场秩序。再次,须建立风险防控机制。通过双重担保体系平衡双方权益:申请人需提供与禁令可能造成的损失相当的财产担保,同时可引入第三方数据存管机构对争议数据实施技术保全,在保障数据流通效率的同时维护被申请人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保全作为双刃剑,在保护申请人利益的同时可能冲击被申请人正常经营。司法机关应建立三层次审查机制:在程序启动阶段严格审查证据链完整性,在实质审查阶段重点评估损害不可逆性,在执行阶段动态监控禁令实施效果。通过构建权利平衡框架,既要防止优势数据权益受损,也要避免司法措施不当干预市场竞争,最终实现数据要素市场创新活力与法律秩序的价值平衡。

(四)确立可操作的损害赔偿机制

基于企业数据竞争行为的技术隐蔽性与损害后果复合性特征,可从多维度构建体系化的损害赔偿规则。在酌定裁量赔偿数额时,主体上考量竞争双方的市场地位差异,重点评估被侵权企业的数据资产价值、预期收益损失以及维权成本。行为上综合评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作用范围与技术手段的恶劣程度。同时着重审查侵权方的主观过错形态,区分恶意侵权与过失侵权的责任梯度。对于采用技术规避措施、建立系统性数据爬取架构等行为,应推定具有主观故意。在明确责任范围的基础上构建具体的损害赔偿标准,这一点可以借鉴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损害赔偿额推定”制度5,形成三位一体的计算标准:将侵权方所获利益与被侵权方实际损失作为双重计算基准,采用“就高原则”优先适用;其次引入专业评估机制,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对数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潜在及实际损害进行量化分析,重点评估数据价值减损、商誉损失及市场竞争力削弱等衍生损害;最后建立动态调整规则,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经营数据、行业平均利润率及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等参数,结合法庭辩论中揭示的个案特殊因素,构建分层分类的赔偿计算模型。

五、总结

本研究揭示数字化转型中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的核心矛盾在于传统法律框架与数据要素流通特性的结构性冲突,提出以“动态分析框架”重构司法评价逻辑,突破“直接竞争关系”桎梏,强化消费者权益与公共利益的系统性考量。制度创新聚焦三点:通过“行为-目的-效果”审查模型细化商业数据专条适用边界,构建分层量化赔偿机制破解损害认定难题,引入技术保全与担保平衡的诉前禁令制度。研究突破静态规制思维,推动竞争法理论向数据生态适配,为立法完善与司法裁量提供可操作性路径。未来需深化数据权属界定、算法共谋规制及跨境数据流动协同治理研究,探索技术治理工具与法律规则的动态耦合,以回应数字竞争秩序演化的复杂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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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鑫.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证立与规范构造[J].中国法律评论,2023,(02):38-

[3]魏远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数据专条的制度构建——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 18 条[J].环球法律评论,2023,45(06):80-96.

[4]张建文,刘啸天.数字经济时代企业数据纠纷的治理路径——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J].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01):100-109.

[5]徐秋博.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数据抓取行为的规制[D].吉林大学,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