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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ience Exploration Institute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研究

作者

潘李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 325500

一、责任竞合的法定要件与实质边界

责任竞合的成立需严格遵循《民法典》第 186 条设定的三重法定要件。首要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无效或被撤销合同不产生责任竞合基础。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当事人设定特定义务,使违约行为的判定成为可能。其次要求行为具备双重违法性,即同一行为既违反合同义务又侵害绝对权。违约性体现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约定义务,如未按期交付货物、未按标准提供服务;侵权性则需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物权等《民法典》第 1164 条保护的绝对权,典型如医疗过失致患者伤残、承运人损毁托运货物。单纯违反合同未涉及绝对权侵害的情形,如迟延付款仅损害相对性债权,被排除在竞合范围之外。第三项要件聚焦侵害对象的性质,要求受损权益必须为固有利益而非履行利益。固有利益具有对世效力,其保护独立于合同存在,涵盖人身权、物权等绝对权;履行利益则仅存于合同相对方之间,指向期待利益的损失。例如承租人损毁租赁房屋侵害所有权构成竞合,而供应商迟延交货导致买方转售利润损失仅属履行利益损害,不触发责任竞合。

值得关注的是,司法实践通过限缩解释进一步划定竞合边界。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合同标的物关联性标准”要求竞合所涉财产权益须限于合同标的物或与其存在直接功能关联的财产,如保管人毁损保管物可构成竞合,但承揽人施工中坠物砸伤路人则通常仅成立侵权责任。学界对此存在理论分歧,支持限缩论者强调避免合同义务泛化为普遍注意义务,反对者则主张凡合同关系衍生的人身财产损害均应允许竞合,否则将削弱对受害人的周全保护。

二、选择请求权的行使规则与法定限制

《民法典》第 186 条构建的选择权规则以自由行使为原则,以法定限制为例外。受害方享有单向选择权,可自主择一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二者在法律效果上互斥且不得并行主张。该设计蕴含双重价值目标:在实质公平层面,允许受害人综合考量不同请求权基础的制度差异,包括违约之诉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免除过错证明负担、侵权之诉可涵盖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优势,从而选择最有利的救济路径;在禁止重复救济层面,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一项请求权经诉讼实现后,另一请求权即告消灭,有效防止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然而选择权的行使亦受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制约。实体法限制主要表现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与合同排他条款效力,例如《产品质量法》明确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排除违约责任选择空间;当事人约定“因本合同所致损害仅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若通过《民法典》第 496 条格式条款审查被认定有效,亦可排除竞合可能。程序法限制则聚焦选择时限与既判力约束,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32 条的适用精神,当事人至迟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确定性选择。一旦基于选定请求权获得生效裁判,禁止就同一事实以另一责任再次起诉。

三、实体与程序错位

现行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实体与程序错位的结构性困境。实体层面的核心矛盾在于赔偿范围的割裂。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呈现明显断层:违约之诉中除特定“加害给付”情形(如旅游事故致人身伤害、保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物品毁损),法院普遍排斥精神抚慰金;反观侵权之诉则可依据《民法典》第 1183 条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导致相同损害因请求权选择差异产生数倍赔偿落差。履行利益赔偿同样存在裁判分歧,违约之诉虽支持可得利益损失但受制于《民法典》第 584 条“可预见性规则”的模糊标准,侵权之诉则严格限定于固有利益损失,二者保护范围的本质差异加剧类案裁判尺度不一。

程序衔接机制的缺位进一步放大制度缺陷。案由选择对实体审查形成不当制约,部分法院在立案阶段根据初步案由(合同/侵权)限定审理范围,不再主动审查潜在竞合责任,实质架空选择权的制度功能。更突出的矛盾源于预备合并之诉制度的缺失,现行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受害人无法在同一程序中按顺位主张违约责任(主位请求)与侵权责任(备位请求),被迫承担“选择错误”导致的败诉风险与重复诉讼成本,显著增加维权负担。

四、实体扩张与程序协同

破解上述困境需构建实体法扩张与程序法协同的二元优化路径。实体法层面的改革应以弥合赔偿范围鸿沟为导向。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断层,应在“加害给付”型违约中有限度承认精神抚慰金,即当违约行为直接侵害人身权或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时,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受害人可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举既契合《民法典》第 1183 条保护人格权的理念,亦符合损害填平原则的本质要求。针对履行利益赔偿分歧,亟需制定《民法典》第 584 条“可预见性规则”的竞合适用细则,明确预见主体(理性违约方标准)、预见时点(合同订立时)、预见内容(损害类型而非具体数额)等核心要素,并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尺度,遏制自由裁量权滥用。程序法优化重在构建选择权行使的保障机制。同时强化法官释明义务的实质化履行,要求法院在庭前会议阶段主动向当事人阐释责任竞合的法律性质、两类诉讼在举证责任、赔偿范围、归责原则及时效规则的关键差异,以及选定请求权基础的程序后果。

五、结论

《民法典》第 186 条构建的选择请求权制度,标志着立法对责任竞合问题的系统性回应,其通过赋予受损害方自主选择权,在尊重私法自治的同时追求个案实质正义,初步搭建了竞合处理的规范框架。未来改革应以权益完整保护与诉讼经济为双重导向,在实体法上通过司法解释有限度承认加害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并细化可得利益的可预见性判断标准;在程序法上构建预备合并之诉化解选择悖论,强化法官对竞合要件的实质释明,弥合《民法典》第 186 条的立法理想与现实运作之间的鸿沟,最终达成民事责任体系的价值统合与制度自洽。

(作者 潘李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