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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兼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者

崔宪涛

中国人民大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人格制度的重要补充,用以在特殊情形下刺破法人的面纱。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自2005年由《公司法》确立依赖,已在司法实践中实行近二十年,在适用的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争议问题。2020年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并要求其直接清偿债务的规定,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正式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然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债权人直接清偿规则存在矛盾,这也就导致了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规定存在违背实体法规定的尴尬局面。本文以《追加规定》①第十七条为研究对象,着重讨论执行程序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些问题。

一、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与现行规定梳理

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是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的,该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②。

其后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均沿用了上述规定。其中,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还增加了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权力的规定③。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④。《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可视为是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照搬过来,但限于《民法典》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规范,因此将《公司法》条文中的“公司”改为“法人”,将“股东”改为“出资人”。《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上升为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则。

以上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体法上的依据。除此之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先行的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应的规定。2020年修订的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承担责任⑤。此处的“承担责任”,指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这一观点不论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已达成一致。

二、追加规定与现行《公司法》之间的冲突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⑥。对于此条规定的适用,学术界尚存较大争议。林一英、李建伟等部分学者认为,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当然之义是股东向公司补缴出资,而不是向债权人缴付出资或直接清偿公司债务,即遵循“入库规则”⑦。刘贵祥、周游等部分学者认为,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指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公司债务,即适用“直接清偿规则”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⑨倾向于适用“直接清偿规则”,其理由是,股东将出资直接交付公司与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均属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在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积极性,符合《九民会纪要》以来长期的司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⑩明确提出适用“入库规则”,其观点为,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出资,但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又不要求股东出资将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但并非向债权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这一问题⑪,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丁俊峰法官认为,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立法部门意见,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

综合整体学术观点来看,目前支持“入库规则”的学者占大多数,“入库规则”已基本成为主流观点。笔者亦赞同“入库规则”,理由是,法条明确规定的是“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既然是“缴纳出资”,只有公司与股东之间才存在“缴纳出资”的法律关系,股东和债权人之间且不论是否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使存在,那也不可能是“缴纳出资”的法律关系。因此,《公司法》已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的义务是向公司缴纳出资,那么《执行规定》中将股东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就将与实体法相冲突,此规定的适用便存在比较尴尬的局面。

三、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案例梳理与统计

笔者使用威科先行数据库进行案例检索。因《追加规定》自2021年1月1日实施,因此案例检索的时间起点定为2021年1月1日;因考察内容是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案例,因此检索文书的类型限定为裁定书,审理阶段限定为执行程序。剔除不相关案例和重复案例,案例检索结果如下:

在不允许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的理由一般是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尚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例如(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案件,法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追加规定》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再如(2024)京02执异727号案件,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9年12月31日,尚未届满,申请人所提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本院(2023)京02执173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允许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引用的法律依据即为《执行规定》第十七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例如(2022)粤2072执异585号案件,法院认为,胜某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最后期限,这一期限的约定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胜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已具备破产条件却不申请破产,此情形下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如(2022)鲁02执异638号案件,法院认为,虽然韩中所、张红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且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宏(青岛)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属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故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申请人申请追加韩中所、张红元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对于法律规定和案例统计结果的分析

从上述案例统计分析结果看,案例呈现出以下两个特点:第一,案件总量呈现出明显地逐年下降趋势;第二,允许追加的案件比例亦呈现出明显地逐年下降趋势。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可能的解释是,2021年1月1日《追加规定》实施后,债权人踊跃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因为有了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也大量受理此类案件并敢于做出允许追加的裁定。然而,到了2021年底,立法机关公布公司法修订草案,该草案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规定与《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因此,自2022年起,不论是案件总量、还是允许追加的案件数量,均发生了明显的下降。

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申请人有待商榷,笔者从是否有实体法依据和“审执分离”改革两个角度角度进行分析。实体法依据角度,债权人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直接清偿债务,法律依据是《适用公司法规定》⑫第十三条⑬,而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股东责任是向公司缴纳出资、并非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并由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规定实质上已经失去实体法依据。

“审执分离”改革的角度,《依法治国决定》⑭指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这对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审执分离”改革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按照强制执行法理论,强制执行权是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判定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国家公权力⑮。多数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权包含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项权力,该两项权利共同构成强制执行权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也反映出对该学说的认同。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时,涉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等,称之为执行裁决权⑰。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宜考虑将执行裁决权从民事执行权中剥离出去,成为民事审判权的组成部分,因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将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由其对执行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会对第三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为此追加、变更被执行人须遵守法定的理由和程序,应当由法院为被追加、变更之人提供正当的程序保障⑱。

笔者在百度搜索引擎中以“审执分离”作为关键词搜索,可以检索到诸多法院开展审执分离改革的信息。例如,《论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路径选择》中指出,迄今在执行体制改革中,开展的仍然只是法院内部的审判业务庭与执行局的分离,事实上,这种内部式的审执分离改革在本世纪初即已开展并持续至今十余年⑲;《首部民事执行立法罕见终止审议,“审执分离”改革向何处去?》中指出,各地法院陆续开展审执分离体制试点改革,从各地改革实践探索来看,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在法院内部实现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具体做法是法院单独设立“执行裁判庭”负责办理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案件⑳。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明确要求,审执分离试点工作在2020年底前完成。笔者访问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个一线城市及天津、重庆两个直辖市法院的官网,查看法院的机构设置页面,以探求法院的机构设置是否已体现出“审执分离”改革的要求。经过查询发现,这些地方的法院都设置了专门的业务庭室负责审理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纠纷,并组成合议庭做出裁定。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在“审执分离”改革方面取得了不少成果,法院已经实现追加被执行人的业务作为实体争议由审判庭室按照诉讼程序处理。但是,随着《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2024年终止审议,“审执分离”进一步深层次的改革似乎又陷入了停滞,我国法院尚未真正意义上彻底的完成“审执分离”的改革,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股东的实体权利,一直处于一种没有十分完善的法律依据的状态。

五、结语

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根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必须慎之又慎,否则将会造成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泛化甚至滥用,有破坏公司制度根基的风险。笔者认为,目前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部分规定相较于此前的有较大修改,诸如第五十四条的适用等一些问题尚存争论,在新法与旧法、旧司法解释构成明显冲突的情形下,法院在适用《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时应十分慎重,待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后再决定如何适用。

注释:

①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②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④《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⑤ 2020年修订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⑥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⑦林一英、周荆、禹海波.《公司法新旧对照与条文解读》,法律出版社,2023,第37页.刘斌.《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第274-275页.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第139-140页.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第233页。

⑧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24(6).周游.《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第119页.徐强胜.《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第180页。

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

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

⑪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九批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五个问题“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

⑫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⑭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⑮肖建国.《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第20页。

⑯于泓.《关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机构设置的构想》,《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1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323页。

⑰肖建国.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2).

⑱肖建国.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2).

⑲ https://www.legal-theory.org/?mod=info&act=view&id=27882,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4月11日.

⑳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07282787272393330&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4月11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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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崔宪涛(1982.8.20- ),男,汉族,北京人,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