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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的科学技术方法与法律适用

作者

吴松侨 戴钟辉

身份证号:440923199011105411 身份证号:445224199404245178

1 引言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成为国家战略,环境司法在生态保护和治理中扮演重要角色。《民法典》第 1234 条与《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强调了污染损害责任与全民参与原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查明污染、评估损害及修复成本中至关重要。实践中,鉴定主体资格、鉴定意见采信标准及审判与鉴定权的关系值得深入探讨。

2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的科学技术方法

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科学技术方法是评估污染来源、损害范围和量化赔偿的重要工具。环境监测与取样分析技术通过GC-MS、HPLC、AAS等手段精准识别污染物,确保数据的准确性。污染源识别与溯源技术,如稳定同位素分析、指纹图谱技术和GIS遥感技术,为责任划分提供依据,尤其在突发环境事件中具有优势。此外,环境损害评估与生态修复成本测算模型,如环境价值评估法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评估法,帮助确认损害程度与修复责任。计算机模拟与大数据技术在污染扩散模型及修复时间、成本评估中的应用,进一步为法院判决提供了定量依据。这些技术方法的综合应用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提供了科学支撑。

3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司法适用现状与困境

随着生态环境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化,环境损害鉴定作为连接科学技术与法律裁判的中间环节,其规范性与合法性受到广泛关注。然而,当前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仍面临一系列制度性、程序性难题,制约了其在环境司法中的功能发挥。首先,鉴定主体资格认定存在争议,环保部门、科研机构和第三方评估公司等多种主体参与鉴定,缺乏统一标准,导致鉴定主体合法性常遭质疑,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其次,采信标准不明确,不同法院对鉴定报告的格式、内容和方法存在差异,部分鉴定结论因缺乏透明数据或科学分析而被驳回,尤其在损害范围和因果关系判定上,技术手段滞后使得司法机关判断困难。最后,审判权与鉴定权存在冲突,部分案件中过度依赖鉴定意见,导致法官将事实认定责任转移给鉴定机构,削弱了法官的审查职能,损害司法独立性和审判权威。

3.1 环境损害鉴定司法适用的困境

3.1.1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主体合法性审查有待甄别

环境损害案件中,部分地方在实践中将行政管理部门下属的环境监测、评估单位作为司法鉴定主体,易造成鉴定结论的中立性和公信力被质疑。合法性审查机制尚未建立,部分鉴定单位虽具技术能力,但并未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资质,导致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在诉讼中频遭质疑。司法机关在甄别主体合法性时缺乏有效标准,增加了程序不确定性,也降低了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

3.1.2 审查时的科学标准与法律标准存在差异

环境损害案件对证据的要求同时涉及科学判断和法律推定。在技术层面,鉴定通常依赖概率模型、科学实验、数据推演等方法,而司法审查则强调明确性、确定性与程序正义。这种差异导致部分科学上成立但法律上不具确定性的鉴定结论难以为法院采信。例如,生态影响链条长、因果关系复杂,科学上可以接受“高度可能”,但法律上却要求“高度盖然”甚至“排除合理怀疑”,形成事实认定障碍。

3.1.3 “以鉴代审”现象冲击司法审判的独立性

“以鉴代审”是当前环境损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复杂案件中,法官往往将事实判断完全交由鉴定机构,过分依赖技术结论,而忽视其在法律事实认定中的主动职责。这种做法不仅削弱了法院自身的判断能力,也可能因鉴定意见失误或倾向性而误导司法裁判,危及司法的中立性和权

威性。

4 完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司法适用对策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环境司法中技术与法律融合的重要环节。面对当前主体认定混乱、采信标准模糊、审鉴职责边界不清等问题,有必要从制度与实务层面提出系统性对策,推动环境损害鉴定的司法适用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

4.1 重构环境损害鉴定主体认定体系

鉴定主体合法性缺失是当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的核心问题。为此,建议应构建以司法管理为主导、行政监管为补充的鉴定机构认定体系。首先,司法行政机关应对环境类鉴定机构进行资质审核与备案,确保其专业能力与独立性。其次,政法机构应建立环境司法鉴定机构目录或信息公开平台,明确公布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主体名录,方便法官和当事人选择。最后,应推动建立环境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标准,明确专业背景、培训要求与执业纪律,防止非专业人员进入鉴定领域。此外,对于行政部门附属的技术机构,建议应设立隔离机制,避免其在监管和鉴定中担任双重角色,保障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与中立性。

4.2 探索环境损害鉴定意见的采信标准

鉴定意见的采信直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但目前缺乏统一性与科学性。为解决此问题,建议应从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构建采信机制。程序方面,明确鉴定报告的格式、内容要求和出具流程,确保其科学性、公开性与可验证性,提高报告的可审查性。实体方面,针对不同案件,细化因果关系、损害程度、修复费用等要素的证明标准,如重污染案件应关注污染源与受损区域的空间一致性,生态系统损害案件则依赖生态功能指标的变化。司法机关应组织法官与专家进行交叉审查,提升鉴定意见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对于程序不合法、数据不明或分析不科学的鉴定报告,法院应依法不采信,若存在重大分歧,建议可启动重新鉴定或专家辅助程序,确保裁判结果基于科学合理的基础。

4.3 划定审判权与鉴定权之间的界限

当前“以鉴代审”现象突出,根本原因在于审判权与鉴定权界限不清。为破解这一问题,建议应明确环境司法鉴定仅为事实认定的技术辅助工具,其结论不具法律决定力,法院应独立判断。法官应具备基本的技术素养,能够对鉴定报告进行实质审查,而非机械采信。其次,需强化鉴定异议处理机制,允许当事人质证、补充鉴定或申请专家辅助,保障诉讼权利。同时,应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帮助法官理解技术内容,避免审判依赖失衡。在审判中,环境损害鉴定应限定适用范围,仅在污染物复杂、污染源难识别或生态修复标准专业性强的情况下依赖鉴定报告。建议法官应坚持“鉴定为辅、审判为主”,严格依法主导事实认定与责任判断,防止程序偏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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