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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制度的完善路径研究

作者

文园园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610000

摘要  本文研究了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制度,分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如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简单、监督机制不完善等。通过探讨该制度的司法理念与实践挑战,本文提出了完善建议,旨在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研究强调了明确适用条件、完善监督机制及增强参与主体权责的重要性,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了参考。

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完善路径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对犯罪行为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机会。根据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包括: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同时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加强管教,并配合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工作。该制度的实施状况是观察我国少年司法发展进程的重要参照,何挺在其研究中指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了新的审前转处与非犯罪化途径,其实施状况也是观察我国少年司法发展进程和不起诉裁量权运用的重要参照。可见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制度指的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的授权之下,针对涉及轻微刑事案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法律的框架内作出的暂不起诉决定,并设置一定的监督考察期限,以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洗心革面、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给其一次“重回社会”的机会。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制度在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狭窄且适用条件简单

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虽然旨在针对轻微犯罪行为,但现行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主要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并且要求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种条件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能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数量,导致许多有悔罪表现且可能通过教育挽救的未成年人未能得到该制度的帮助。但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犯罪类型的多样化,现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适应性上显得有些不足。特别是网络犯罪、毒品犯罪等新兴犯罪类型在青少年群体中日益突出,这些案件往往与网络环境的影响、交友不慎等因素有关,存在感化、教育和挽救的机会。然而,由于这些案件并未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范围,导致一些本可以通过教育和矫治重回社会的未成年人失去了机会。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犯罪类型的多样化,有必要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的扩展和调整。

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制度的适用条件较为简单,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量化标准,使得在实际操作中,检察官在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可能因主观判断不同而导致适用结果的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悔罪表现判断标准模糊:“有悔罪表现”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条件之一,但何为“悔罪表现”并未明确界定,且其往往需要依赖于个人的主观判断,这可能导致不同检察官之间在类似案件中的处理结果存在差异其次,悔罪表现的判断标准模糊,使得审判人员难以在短时间内准确评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悔罪态度。在实践中,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为了逃避刑罚而表现出悔罪的姿态,但这种表现可能并不真实,而是出于对刑罚的恐惧或是为了获得较轻的处罚此外,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制度的滥用或形式化,可能会损害司法公正,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为可以通过简单的悔罪表现来逃避法律的制裁,他们可能会对法律产生轻视,从而在未来再次触犯法律。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附条件不起诉被滥用或者仅仅流于形式,从而损害司法公正,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放纵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反作用。

(二)监督机制不完善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职责,但具体如何操作并未明确规定。例如,谁负责考察、考察内容如何确定、如何确保考察效果等,均缺乏具体细则。此外,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考察主体,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又负责监督考察,存在“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不利于提升执法公信力。

1.监管主体单一且能力不足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主要负责机关。然而,这种单一的监管主体设置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首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内部资源有限,特别是在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尤为突出,难以对每一个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进行全面、深入的监督考察。其次,监督考察工作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还需要心理学、教育学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而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专业人才相对匮乏,难以保证监督考察的专业性和有效性。

2.监督考察内容不明确且缺乏针对性

目前,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内容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评估标准。例如,《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应遵守的一般性法定义务,如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等,但对于如何具体执行这些义务、如何评估其遵守情况等问题并未给出明确答案。此外,由于缺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个体差异的充分考虑,监督考察内容往往缺乏针对性,难以做到因材施教、因人施策,影响了监督考察的效果。在深入审视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制度时,不难发现其内容不明确且缺乏针对性的问题尤为突出,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该制度的教育矫治功能和预防再犯的目的。

3.监督考察期限过短且缺乏延续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一般为六个月至一年。然而,这一期限对于许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可能过短,难以达到预期的矫治效果。特别是对于那些长期存在不良行为或心理问题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短期的监督考察很难从根本上解决其问题,反而可能使其因监管不足而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三)其他参与主体权责不明,评估机制不健全

前文已述,《高检规则》将参与监督考察的主体扩大到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等有关人员,那么这些人员的权责应当如何分配?本文接下来将从家庭、学校等角度,深入探讨这一问题。

家庭作为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环境,在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然而,现行法律对家庭在此过程中的具体监护责任规定模糊,导致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一方面,法律虽强调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管教责任,但对于如何管教、管教到什么程度等具体细节缺乏明确规定。另一方面,部分监护人因法律意识淡薄或自身能力不足,难以有效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存在包庇、纵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现象,严重干扰了监督考察工作的正常进行。学校是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形成价值观的重要场所。然而,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中,学校的教育引导功能往往被弱化或忽视。一方面,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学校在监督考察中的具体职责,学校可能认为此系司法事务,与自身无直接关联,从而缺乏参与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另一方面,即使学校愿意参与,也可能因缺乏专业的心理辅导、法制教育等资源,难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引导,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制度的路径

(一)扩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5条规定了少年司法的目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该规定强调了两点:其一,强调少年的幸福。这是一切有关少年司法制度建构的出发点与归宿;其二,强调相称原则,即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但刑诉法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除了规定有涉嫌罪名的限制外,还规定了“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限制条件。这种限制从量刑角度来看,可以理解为是从涉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的限定。显然,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对该犯罪人适用的刑罚也应越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量刑既要考量犯罪人所犯罪行,也要考量犯罪人自身的情况,考量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进而根据综合情况确定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刑诉法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限制条件,已经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了限定,也对涉罪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了限定。根据责任相称原则,对同样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设置同样的反应,不应区别对待。因此,取消适用涉嫌罪名范围的限制条件是合理、可行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并不意味着纵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法律制度的设置并不会因为一个人是未成年人就无限纵容其犯罪,在合理扩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的同时,也应负责任的考察该未成年人是否满足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条件,设置一个合理的附条件不起诉前的社会调查程序,即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决定起诉前,应当核实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委托其居住地的司法局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充分了解其家庭情况、社会环境以及其是否具备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条件。

(二)改进监管机制

1.扩大监督主体的范围,提高其专业能力

检察机关在监督考察过程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同时积极引入社会监督力量,如人民监督员、社区工作者等,形成多元监督考察体系。未成年人的保护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此外,监督考察人员的专业化水平有待提高。目前,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等参与监督考察的单位,都难以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从而导致影响监督考察工作的质量。

2.明确监督考察的内容

如上文所述,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制度的考察内容较为泛泛,缺乏具体的监督考察内容和标准,导致监督考察工作缺乏明确的方向和重点。对于这些问题,各地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和考察对象的法律责任,针对当地监督考察工作中突出的问题进一步细致规定,强化各个环节的法律规范力度,让整个考察过程都有法可依,使监督考察工作不再流于形式。同时,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义务,应当适当增加积极义务,而不应该局限于消极义务。例如创新监督考察方式,设立义工惩教方式,即是指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监督考察机关的要求,通过参加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活动,从而接受惩治和教育的一种制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试行的让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去图书馆等地点做义工的惩教方式是值得借鉴的,笔者认为也可以去敬老院从事相关公益服务。在此过程中,考虑安全问题、公益性质以及必须是未成年人能胜任的活动等相关因素即可。

3.设置灵活的考验期

其一,延长考验期并差异化考验期。现行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一般为六个月至一年,这对于许多存在长期不良行为或心理问题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显然过短。因此,建议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设置更加灵活的考验期。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将考验期延长至一至三年,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悔罪表现及矫治进展等因素进行差异化调整。例如,对于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良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设置较短的考验期;而对于情节严重、存在长期不良行为或心理问题比较严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应设置较长的考验期,以确保矫治效果的实现。其二,引入阶段性评估机制。具体而言,即在考验期内,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矫治进展进行评估,包括其行为表现、心理状态、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矫治方案和考验期长度。对于表现良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前结束考验期;而对于表现不佳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应延长考验期或加强矫治措施。

(三)明确其他主体权责范围,完善评估机制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都不能缺乏对与此相关的责任制度的构建,否则难以规范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意识。前文已述,《高检规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监督考察的主体从人民检察院进一步扩大至了家庭、学校、社会等力量,可以明确的是人民检察院为责任主体,其他参与人员为辅助力量。但泛泛的规定难免导致人民检察院及其他责任主体缺乏责任意识,导致考验期限内的考察内容流于形式。对此,建议从细化责任分工和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两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应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人民检察院作为责任主体的核心地位,并具体规定其在监督考察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制定考察计划、定期评估考察对象表现、协调各方参与监督等。同时,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辅助力量,应明确其在考察过程中的具体职责,如监护人的日常管教与监督、学校的品行教育与行为引导、社区的帮助与关怀等。其次,为确保各责任主体认真履行职责,应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未尽到监督职责的责任主体,应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警告、通报批评、甚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同时,对于因监督不力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犯罪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何挺:《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状况研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

卞艳飞:《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载《法学园地》2014-3-26。

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机制检视与规范》

刘建军、李丽丹.试论检察机关如何做好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J].法治论坛.2013(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张杰:《扩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载《法制日报》201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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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慧兰:《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义工惩教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03年第1期。

翁跃强、雷小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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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后监督考察工作机制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