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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ntier Technology Education Workshop

自动监测数据质量的法律规制

作者

张旭飞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1.数据质量是自动监测数据基础

环境执法机关充分利用现代化数字技术,依靠自动监测数据进行非现场监管,实现从过去的粗放式、随机式监管到集约式、精准式监管。梳理生态环境部公布的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的典型案例,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的常见类型如下:

其一,将采样管置于矿泉水瓶内干扰采样,如云南玉溪金晨纸业有限公司篡改自动监测数据逃避监管一案,1 涉案公司将采样管置于放有不明液体的矿泉水瓶内干扰采样数据,使得测出的监测数据不符合真实排污数据;

其二,替换监测样品,如格林斯凯(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意更换监测样品一案,2 涉案公司故意更换掉检测样品完成监测,使自动监测数据失真;

其三,修改监测设备参数,如天津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故意篡改自动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一案,3 涉案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基准氧含量进行修改,使得自动监测数据严重低于真实排污情况;

其四,违规加装电阻器件,如福建泉州海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烟温探测仪上加装电阻器件,致使自动监测烟气流量、排放量减少一案,4 涉案公司违规在自动监测设备上加装电阻器件,使得二氧化硫等重度污染物排放量大幅减少,使自动监测数据不符合客观的排污情况。

原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中梳理了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的判断方法,5 但时至今日,自动监测数据的造假行为在环境执法活动中履禁不止。环境执法机关进行高效、数字化方式的执法活动,依赖于自动监测数据,因此,分别从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角度对数据造假行为进行规制显得十分必要。

2. 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的行政规制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从行政规制的角度提出以下三点建议,用以规制自动监测数据造假。

其一,环境执法机关应加大对排污企业数据造假行为的罚款数额。环境执法部门在依据法律规定对排污企业进行罚款时,应考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罚款数额大于排污企业在数据造假方面的非法获益数额,避免排污企业通过数据造假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排污企业进行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的最大动因是经济因素,即为了追求高额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在环境数据造假的实践中,排污企业对数据造假,成本仅仅几十元、几百元,却可以非法省去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环境治理成本,排污企业对自动监测数据进行造假,存在造假成本低与获取收益高的反差。这种支出成本与非法收益形成的反差,是不少排污企业进行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的重要因素。针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系出于经济因素考量,环境执法部门应进一步增强罚款力度,有效回击违法排污企业非法获取经济利润的意图。

其二,环境执法机关应注意罚款与限制生产、拘留等多种行政处罚方式的并用。相较于罚款等一次性的处罚方式,环境执法部门针对排污企业的数据造假行为,还可下令进行责令整改、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甚至停业关闭等具有一定时间期限性的行政处罚强制措施。我国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6 环境执法部门应根据排污企业违法程度,针对性地对违法排污企业施加相应处罚措施。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篡改或者伪造环境监测数据,除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外,还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排污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拘留。7 通过行政拘留等事后追责的方式,倒逼排污单位对保障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其三,环境执法机关应运用信用制度规范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环境执法机关还可将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公布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8 对实施数据造假行为的企业形成信誉压力,促使企业增强对数据造假的重视程度。

环境执法机关在办理环境行政案件、日常执法检查以及开展针对监测数据造假的专项行动过程中,如发现排污单位存在篡改或者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行为,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固定排污单位数据造假的环境违法行为,追究涉事排污单位与人员的法律责任。

3.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的刑事制裁

排污企业对自动监测数据进行造假,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系统罪,以下对因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展开简要论述。

其一,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存在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明确该行为可转化为污染环境罪。10 如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首例自动监测数据造假入刑案件,11李某作为某水处理公司的负责人,指派该公司工作人员将设备采样管移出监测水面,且在采样管上加装pvc水管,使得自动监测数据受到严重干扰,造成监测数据失真。晋江法院认为,该公司与李某为追求经济利益,实施干扰自动监测数据的行为,排放过量污染物,构成污染环境罪。

其二,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破坏计算机系统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作假,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处理。12 如最高院于 2018 年 12 月 25 日发布的指导案例 104 号李森、何利民、张锋勃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李森等人采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方式干扰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采集数据,后发现李森等人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李森等人均被判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针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的刑事制裁路径,并非通过增加新罪名或者加重刑事处罚的方式实现,而是要以行刑衔接的方式予以实现。司法实务中不乏有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再创设罪名或者提高法定刑的呼声,用加重刑事处罚的方式以遏制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增强对自动监测数据的刑事制裁,并不一定必须通过创设新的刑法罪名或者提高法定刑的方式进行,正如刑法学鼻祖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威慑不在于其严苛性,而在于不可避免性”,努力方向应是规范环境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符合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处理,做到有罪必究。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与刑事犯罪的衔接问题作出回应,13当环境执法部门发现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超出行政违法程度而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的行刑衔接制度中,司法机关应容忍环境执法机关移送犯罪案件的瑕疵问题,以推动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的犯罪案件有案必移。《行政处罚法》虽然设置了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的法定义务,但是行政机关需要对案件进行违法与犯罪区别的判断问题,对行政机关提出较高要求,尤其在环境领域,是否达到刑事标准难以有具体标准。行刑衔接的立法意义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应当容忍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瑕疵。14所以环境执法部门在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环境案件时,应当落实“应移尽移”原则,逐步减少“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现象。

注释:

1.《生态环境部公布第十二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 》,载《中国环境报》2023年 2 月 16 日。

2.《生态环境部公布第十三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 》,载《中国环境报》2023年 2 月 28 日。

3.《生态环境部公布第九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载《中国环境报》2022 年11月 28 日。

4. 《生态环境部公布第四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自动监控领域)》,载《中国环境报》2022 年 6 月 10 日。

5.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2015 年 12 月 29 日发布。

6. 参见《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7. 参见《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8. 任洋、汪劲:《关于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全过程监管的法律思考》,载《环境保护》2019 年第 3 期,第 16 页。

9.刘子睿:《污染源自动监测存在问题及法律对策》,载《中州学刊》2021 年第 4期,第 69 页。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11. 陈瑜滨:《晋江首件“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入刑案宣判》,载晋江人民法院网站,2022 年 6 月 5 日发布。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13. 参见《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14. 李煜兴:《行刑衔接的规范阐释及其机制展开—以新<行政处罚法>行刑衔接条

款为中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 年第 4 期,第 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