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讯问视域下律师在场权制度探索
李雨霞
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 湖南长沙 410007
引言
随着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断发展与完善,法庭审判阶段的控辩双方对抗性得到了强化。然而,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由于侦查人员长期处于优势地位,导致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极度不平衡,进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因此,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和辩护权应予以高度重视,并进行相应的制度保障。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规范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速裁程序、值班律师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第 174 条规定了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签订具结书时需要律师在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承认了律师在场权。然而,在实践中,非法取证、非法诱供和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现行立法规定及司法现状
二十一世纪以来,人权保障理念不断发展,就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辩护权的规定日益完善。1979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法院决定开庭前 7日才有权委托辩护人。自 1996 年起,我国多次对刑事辩护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虽然1996 年《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是仅在侦查阶段赋予了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诉讼权利,而并非是以辩护人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全方面的法律支持。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了法律条文中,旨在强调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属性。同时《刑事诉讼法》第 3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该条文明确了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地位,扩大了在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权利范围,但并未对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有所提及。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若能如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的,签署具结书应当有辩护人在场。此办法的规定可以被视为律师在场权在实践中的首次运用,具有实现零突破的意义。为律师在场权在我国的正式确立打下了坚实基础。直到在2018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与诉讼权利的保障,新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值班律师制度以及速裁程序。其中 174 条正式规定了辩护律师要有效的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中,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凸显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与进步,并且相关法律规定越来越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此外,多年前已有有不少地方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关于试行律师在场权的地方性法规,例如 2007 年江西省《关于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第27 条规定,在处理无目击证人的故意杀人案件中,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请求,或侦查机关认为必要的,辩护律师可以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在场,并签字确认讯问笔录。2008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辩护律师在场暂行办法》(试行)第 2 条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场旁听并见证讯问活动合法性的权利。2010 年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台的《关于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办法(试行)》的规定。虽然该规定与上述2008 年的地方性法规一样仅对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在场权进行规定,但也为侦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在场权的构建提供了有效的参考价值。
二、完善我国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律师在场权的案件适用范围
本文认为,可以先对一些确有必要在侦查讯问时确立律师在场权的案件进行规定。
首先,司法实务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和贪污贿赂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程度较高,并且这两个类型的案件侦查时间比较长,侦查审讯既没有现实的紧迫性,也没有严重危害性,因此,在侦查审讯阶段建立律师在场的权利是十分可行的。其次,对于可能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在侦查讯问时应当严格适用律师在场权之规定,因为在此类案件中,犯罪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较重,一旦侦查程序中出现错误没有及时纠正而导致错判,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伤害将是不可逆转的,所以更要让律师在侦查阶段在场以确保此类案件侦查程序的严谨性与合法性;最后,对于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患有视听言语障碍的盲人、聋哑人以及无法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案件,应当适用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
(二)构建辩护律师执业豁免制度
本文认为,建立侦查阶段律师执业豁免制度是确立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制度的重要前提,降低律师在刑事辩护实践中的风险。首先,将仅存在于庭审阶段的律师豁免权范围扩大到整个诉讼阶段,对于律师豁免权的内容进行扩充,保障律师在整个执业过程中口头和书面形式的相关言论均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其次,要对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相关制度进行规定,降低律师执业时所面临的风险系数,从而能够让律师在没有后顾之忧的情况下参与到诉讼中去,积极发挥自身优势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对于《刑法》第 306 条关于“辩护律师妨害作证罪”之规定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威胁”、“引诱”等行为的具体情形与适用作出进一步解释,以防止司法机关对该罪名的滥用,从而进一步保障律师的执业豁免权。
(二)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刑事诉讼中值班律师制度,具体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值班律师的基本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还没有委托辩护律师,那么侦查部门就会将派驻在看守所的值班律师叫到现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咨询,并给出相应的法律建议。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务中,可以采取以律师在场为主要手段,辅之以值班律师完善该制度的适用。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侦办期间,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一定要保证辩护律师在场,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或者其委托的辩护律师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到场,侦查人员可以通知派驻看守所的值班律师代替律师在场,此时,值班律师享有与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中辩护律师同等的身份地位,有权行使和履行相同的权利及义务,充分发挥律师在场的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尽管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律师在场权,但已通过一些地方的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并与国际上保护人权的国际潮流相一致,为世界各国所认可并确立了律师在场权。在此背景下,随着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律师队伍的扩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断完善,这些都是为了让侦查过程中的律师在场权得以确立,既能保证审讯的合法性,又能让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又能增强辩护方的实力,让控辩双方都能平等地对抗,从而加速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
参考文献
[1]易延友:《论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一个解释学的论证》,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3 年第 4 期。
[2]王道春:《侦讯中律师在场制度适用可行性之批判》,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2 年第 3 期。
[3]丁超:《律师在场权的法治探究》,载《昆明学院学报》2021 年第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