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制度研究
刘蕾 冯娇娇 韩志峰
河南致和司法鉴定中心 河南省郑州市 450018
一、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与司法鉴定
在民事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的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也包括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及行政机关等特殊主体。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案件居多,引发的争议也最大,因此,本文仅选择将当事人作为自行委托鉴定的主体来进行研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具备相应鉴定、检测或评估资质的机构或是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检验、评价与判断进而出具书面意见的行为,即“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 条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的概念,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条款将司法鉴定活动的阶段界定于诉讼活动中。在法律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修正)》第 79 条规定了关于司法鉴定的启动方式,当事人可以就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该条款将司法鉴定委托主体的范畴限定为人民法院。此外,《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 11 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并在第 48 条将“办案机关的范围”明确细化界定为“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制度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第 28 条最早确立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制度,立法者将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归属为法定的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类别内,依该条款规定,当对方当事人对一方通过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意见持有异议的情形下,当事人若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需要向法院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且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 年司法部颁布的《通则》第 49 条明确指出,在诉讼活动范畴以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参照有关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开展相关鉴定业务;同时,《通则》第 11 条和第48 条规定了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只能受理办案机关的委托,因此第49 条是对司法鉴定活动之外的鉴定做了一个笼统规定,通过该条文可以推知,在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案件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开展鉴定业务参照司法鉴定的程序进行。
2019 年出台的《证据规定》第 41 条对旧《证据规定》确立的民事自行委托鉴定制度作了较大修改:首先,该规定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相关内容作了两项重要变动:其一,将受理对象从原来的“有关部门”调整为“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委托鉴定的主体范围得以进一步拓展,意味着鉴定人主体地位的回归,这种调整与我国民事诉讼鉴定制度的发展趋势更为契合;其二,把“作出的鉴定结论”调整为“出具的意见”,使得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不再被直接归入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种类,仅将其视为鉴定人出具的书面意见,极大地降低了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再次,该条款将“有证据足以反驳”修改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将对方当事人的反驳条件中添加“理由”,这种变化有利于在实质上保障对方的举证权利。在司法实践出现的很多情形中,对方当事人并未参与甚至不知道另一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委托了鉴定,但却被要求提供证据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进行反驳,很显然举证责任的门槛设置过高,因此,在原规定的举证条件中增加“理由”有利于降低对方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也更加契合民事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最后,该规定将“申请重新鉴定”中“重新”二字删除,该修改明确表明了若法院准予对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其鉴定性质不再归为重新鉴定,而应理解为是向法院首次申请启
动司法鉴定。
为使修改后的《证据规定》第 41 条更能切实满足司法实践中的审判需要,在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对民事自行委托鉴定意见规则有了更进一步的补充说明,该著作中最高法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民事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并不属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里的鉴定意见范畴,但对其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对这类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其二,对民事自行委托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着重审查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资质、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意见形成过程是否科学规范、该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冲突等;其三,当提交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时,若提出专业意见的这一方未能切实履行举证责任,那么反驳方便无需再向法院申请鉴定;但若反驳方负有举证责任,在其反驳成功之后,仍然需要对自身的事实主张进行举证证明,基于此,反驳方有必要申请法院委托鉴定。
三、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制度的价值
(一)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及时行使
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前,由于一些案件的鉴定对象属于易受损、难以保存或存储成本极大、不及时鉴定日后难以确定损失等鉴定基础材料,且对方当事人不予配合鉴定,若等到进入诉讼过程中再通过向法院申请鉴定的途径来委托鉴定,则会导致鉴定材料失去最合适的鉴定时机,拖延鉴定和案件审理进程,进而会导致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上实质的不公正。在这种情况下,若当事人通过自行委托鉴定的方式向法庭出具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则可以很好地起到证据保全的作用。例如,在一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可以避免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导致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也可以防止保险公司过分压低定损金额,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促进民事纠纷的高效解决
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此时,法院受理案件的工作人员会对当事人起诉争议的性质、起诉标的额与是否属于可诉性权利等事项进行核对。若当事人在诉前阶段就已经掌握了相关案件争议的主要事项,这有利于当事人快速梳理争议焦点,从而促进当事人更有可能通过选择与对方通过和解、调解等非诉途径来化解纠纷,这会有助于提高案涉纠纷的解决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此外,也有利于法院在庭审中快速明确案件争议焦点,初步对案件进行繁简分类,促使法庭对相关案件的审理更具有针对性。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398 页。
[2] 乔芳娥:《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之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司法鉴定》2024 年第 1期。
作者简介:
刘蕾(1997.10-),女,汉族,籍贯:河南南阳人,冯娇娇(1994.9—),女,汉族,籍贯:河南郑州人,韩志峰(1986.7-),男,汉族,籍贯:山西盂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