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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履行司法裁判标准研究

作者

栾舒惠

天津工业大学

摘要:本文致力于探寻出我国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情境下对于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统一司法裁判标准,阐明了适当性义务的内涵以及诚信原则是我国适当性义务理论基础。随后,通过对适当性义务相关案例的分析,分析了我国适当性义务司法裁判中存在的违反适当性义务规则的司法裁判标准不确定以及适当性义务的适用主体与适用范围的标准不一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保护;商业银行

一、我国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内涵与理论基础

我国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业务出现较晚,发展却极为迅速,目前该类产品已成为国内广大居民和企业投资理财时的重要选择之一。但在繁荣背后,因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常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劝说与诱导下购买理财产品。近年来,因违反适当性义务,商业银行被投资者起诉的案件日益增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适当性义务履行的法律纠纷,法院依据适当性义务规则所作裁判不尽相同,类似案件中的各个司法裁判存在不一致之处。因此,本文意在通过对适当性义务的内涵与理论、以及司法案例进行梳理及分析,就司法裁判中存在问题提出建议,以期完善司法救济途径,为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一)我国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内涵

1.了解客户义务

了解客户义务是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履行的首要内涵。在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语境下,了解客户义务主要含义是指,商业银行及其业务人员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该了解该客户的基本情况,包括客户的收入水平、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等信息,其核心是了解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我国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了了解客户规则。在实践中,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一般会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履行该义务,并根据客户对问卷的填写情况对其进行承受风险等级的评定。

2.了解产品义务

了解产品义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投资者购入理财产品前,理应忠诚勤勉地对产品进行研究审查,包括相关产品本身具有的优势、劣势、投资属性、抗风险能力、投资架构和预期收益等,商业银行不能向投资者推荐自身不了解的理财产品。了解产品义务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了解产品信息以及产品风险评级两方面。在了解产品信息上,我国监管规范要求银行所了解的产品信息,包括理财产品的架构、定价、产品发行者的声誉、风险和收费等方面。在产品风险等级上,《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要求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历史业绩和风险特征进行风险评级。

3.适当推荐义务

适当推荐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指商业银行应在了解投资者和产品的基础上,遵循风险分配规则,依照理财产品投资者提供的个人信息对投资者进行实质性评估,将产品与投资者投资目的、投资需求、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配,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荐和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

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及其业务人员能否向理财产品投资者销售与客户风险能力不符合的理财产品,应当视具体情形而决定。若投资者基于自身经验自主选择并决定购买某理财产品,此时商业银行的角色等同于交易员,不应承担适当性义务。在银行做出必要说明与警告后,若投资者仍坚持购买,未来因该产品遭受的损失应不由商业银行承担责任。

4.告知说明义务

告知说明义务是指,银行业务人员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明确告知金融消费者相关理财产品的基本信息,并对可能遭受的损失做重点说明,使投资者能够充分明确的了解投资风险。《九民纪要》中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的义务分别列于第七十二条和七十六条。这两条都要求商业银行对投资者进行说明,具有相关联的特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是相同的。

笔者认为,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互为配合和补充,但是基于不同的监管理念分属两种义务。[[]]告知说明义务意在敦促商业银行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适当性义务规则意在敦促商业银行等具有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向投资者提供合理建议。因此,适当性义务与告知说明义务二者之间存在互补关系,[[]]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亦多对商业银行负有的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分别予以审查,最终以适当性义务是否全面履行进行统一表述。

(二)我国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理论基础

我国适当性义务的理论支撑应当为诚实信用理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需要民事主体双方不以损害他人权益而获得利益并且追求实质上的公正平等,这也是适当性义务不仅要求商业银行提供信息时不得误导欺诈投资者,需要如实告知并向投资者提示风险,而对于提供虚假信息的投资者所产生的损失,金融机构不承担责任的原因。信义义务不能适用于我国适当性义务理论基础的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信义义务的判定依赖于司法实践的经验,而非法律规定,其具体内涵并无清晰准确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主张参照诚信原则确定商业银行的适当性义务,例如在沈伟珍案中,法官认为在目前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二、我国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司法裁判标准现状

(一)认定适当性义务履行与否的司法裁判标准不一

如何判断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是司法裁判中适当性义务标准确定的关键议题,但就笔者对所搜集的案例进行分析后,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审查商业银行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裁判标准问题,分别呈现了形式标准、实质标准与综合标准三种不同的裁判标准。

第一,法院在裁判中适用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形式标准进行裁判。该标准主要是法院通过投资者是否书面签字确认或抄写风险内容,或者商业银行是否履行风险评估等外在客观的形式审查适当性义务履行与否。例如,在朱保源案[[]]中,法院认为,银行提供的《客户须知》已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业务回单也标明“投资有风险,买卖需谨慎”字样。朱保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并购买基金,应自行承担投资后果与民事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法院裁判的主要思路为采用形式标准判断银行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认为投资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客户须知和业务回单上签字确认并购买相应的基金,即应享有投资收益或承担相应亏损。

第二,法院在裁判中适用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实质标准进行裁判。该标准下,仅仅依靠投资者形式上对“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等评估材料的签字无法完全证明商业银行已履行适当性义务,法院会尽力探寻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实际的风险承受能力,以此为依据进行司法裁判。例如,在戴晶案中,法院认为,银行履行适当性义务不仅限于让客户签字或填写风险测评,更需真实、谨慎地考虑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进行善意告知。销售人员在推荐产品时仅夸大产品盈利性及市场涨势,因此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法院的裁判思路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是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时的信赖利益,因此即使存在签字确认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外观,若产品与客户不匹配,则未尽到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

第三,法院在裁判中适用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综合标准进行裁判。该标准下,商业银行履行适当性义务除了形式判断基础外,还需综合考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法院从一般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共同出发,来评估商业银行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在审理陈倚丹案中,对于国金公司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判断时,认为要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客观方面包括风险测评、风险揭示签字确认、电话回访录音等信息,主观方面包括投资者过往投资经历等信息。

由此可见,法院在发生纠纷时,对商业银行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这极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在对同一案件进行裁判时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不仅不利于发挥司法裁判对民事主体的指引作用,也将消减法律的权威性与公正性。

(二)告知说明义务履行的司法裁判标准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商业银行是否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司法裁判标准也并不统一,不同法院对告知说明与风险揭示要求的程度不同。比如,对于投资者本人手抄知晓风险责任自负并签名是否可以认定商业银行履行适当性义务的问题,在裴建华案中,法官认为银行并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因为银行所提供的材料专业性强,且是通用一般性条款,并没有具体展开说明,常人不能完全理解,也未有所对应金融产品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而相同的情况,在吴庆国案中,法院认为购买理财产品时,银行电子合同的首页就是风险提示,且重点提示内容以不同于其他内容的加粗黑体字显示给客户,只要吴庆国阅读理解,并进行电子签名确认后方可购买案涉产品,据此认为银行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对于投资者在购买过程交易系统弹出高风险提示是否可以判定银行履行适当性义务的问题,在韩加琴案中,法院认为互联网界面出现风险提示,经客户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因此认定银行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而在戴晶案中,法院则认为不能以形式上的文件、签名等程序认定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而是考量是否依照客户的实际情况作出了适当告知。在王会兰案中,法院认为,签字的行为仅形成形式化的合意,不能因此认定已充分匹配并揭示风险,应当就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否听取银行明确告知不适配并充分揭示风险的后仍然决定购买做出审查。

(三)适当性义务的适用主体与适用范围的标准不一

《九民纪要》规定承担适当性义务的主体是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一般认为是金融机构。实践中,自然人在聚合投资时,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也将其纳入适当性义务主体中。 例如,在朱梅案中,在公司计划增资背景下,朱梅等投资人通过金耀东参与该公司新股定向增发项目而形成的投资人与金耀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法院认为,本案是委托理财合同而非一般委托合同,金耀东虽非向金融消费者销售金融理财产品的机构,但因其在聚合投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应当承担必要的适当性义务。然而,公司股东集合投资者认购公司股票的行为,不在监管中适当性义务规范的范围中,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有待商榷。此外,在史新宇案中,史新宇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因为透支本金,依据《信用卡章程》需要缴纳违约金1400元。法院认为,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章程》未与申领人充分协商,鉴于申领人缺乏金融专业知识,信息不对等,银行应就加重责任的条款向申领人明确说明。证据不足时,不能认定银行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本案中,银行承担的义务是用信用卡足额发放贷款,银行未与当事人有效沟通且未办理抵押登记被认定为未尽适当性义务,有混淆信用卡业务与理财业务之嫌。

三、我国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司法裁判路径

(一)确立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双重审查标准

如前所述,商业银行履行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司法裁判标准各有利弊,就形式标准而言,其在方便法院裁判的同时,也减轻了商业银行的负担,但不利于实质上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就实质标准而言,从商业银行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内容的实质层面来进行评断本身值得肯定,但是,这种裁判标准对法院及商业银行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法官秉持着审慎公正的态度,中立合理地考量商业银行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同时,也需要加重了商业银行的义务,要求其以投资者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资者告知理财产品的运作方式以及可能产生的最大风险。因此,实质标准会增加卖方机构是否履行义务的不确定性以及交易成本,不利于促进财富增长和实现合同目的。[[]]

笔者更为赞同采用综合标准进行裁判,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审查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履行。由于监管规范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当遵守的程序性要求,因此司法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如果商业银行程序性义务履行瑕疵,或者虽履行程序性义务但投资者仍主张不适当销售时,此时法院就需要有针对性的对争议事实,从实质公平视角进行审查,考量卖方机构是否具备足够的注意义务等合理性基础,证明其是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此外,如果商业银行经审查程序性义务履行完备而实质履行存在瑕疵时,法院需谨慎考虑判决商业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因为形式上的完备可能意味着投资者交易时未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或者对交易风险已有一定的预见。

(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履行的司法裁判认定规则

根据《九民纪要》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告知说明义务的客观标准,就是指商业银行需要以理性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资者提供、说明其所需要的信息。告知说明义务的主观标准要求是,商业银行进行告知说明时,需要结合某一消费者的 个人经历和信息,判断其在理财投资方面是否具有比一般人更强或更弱的理解能 力,从而相应调整自己告知说明义务的强度。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商业银行是否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时,首先审查其行为是否达到客观标准。若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未作任何告知或未完全告知,则认定为未履行义务。若银行行为符合客观标准,则进一步审查是否满足主观标准。例如,审查过程中,法院可以考虑投资者是否有投资经验和专业知识,并评估其擅长领域与所购产品是否相关。对于缺乏经验或知识背景较弱的投资者,法院可以提高商业银行是否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的审查标准,而对于有丰富经验和较强风险认知能力的投资者,则可适当降低标准,以促进其投资者能动性和减少银行成本。

(三)明确商业银行适当性义务的适用主体与适用范围

首先,应明确银行发放信用卡,以及非金融公司与普通个人之间的投资合同不应属于适当性义务规则适用的范围。适当性义务规则旨在保护因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弱势的投资者,而非涵盖所有金融活动。而公司股东集合投资者认购资金以及获得信用卡贷款的行为,明显不属于适当性规则所保护的范围。其次,应该将商业银行业务人员纳入适当性义务的适用主体范围。因为与投资者直接产生关系的是银行的业务人员,这样可以避免银行借员工违规销售逃避适当性义务的履行责任,还可以促使业务人员遵守销售规则。同时,从司法裁判角度而言,法院在纠纷中,也可以将销售理财产品业务人员所获得的产品提成等利益纳入考量范围,从而判断业务人员是否尽到了职责且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抑或将自己的利益置于投资者的利益之上,从而使司法裁判更加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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