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刑法观视域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研究
郑淑妍
武汉外国语学校
摘要:本文以2024年11月11日发生在广东省珠海市体育中心的严重驾车撞人事件为案例,探讨积极刑法观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研究中的适用。文章首先阐述了积极刑法观的理论基础,即其强调国家干预的积极性和犯罪预防的主动性,并分析了该理论在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性和采取预防性措施方面的体现。随后,文章深入分析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罪名认定,特别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并结合珠海驾车撞人事件的具体事实,探讨了该事件中罪名认定的法律依据及争议点,包括行为人主观故意、犯罪动机、精神状态鉴定等方面。最后,文章总结了积极刑法观在该类案件中的重要意义,并指出未来研究方向。
关键词:积极刑法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公共安全罪
引言:
近年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对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传统消极刑法观注重对既遂犯罪的惩罚,难以有效应对日益增长的犯罪风险。积极刑法观则强调国家主动介入,预防犯罪于未然,这为有效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提供了新的视角。本文选择2024年11月11日珠海市体育中心发生的严重驾车撞人事件作为案例,深入分析积极刑法观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探讨其对罪名认定和预防措施的影响,以期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积极刑法观的理论基础及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适用
(一)积极刑法观在驾车撞人案件中的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
在驾车撞人案件中,积极刑法观尤其体现在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判断上。传统观点可能仅关注结果(是否造成人员伤亡),而积极刑法观则更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程度。例如,醉酒驾车、超速行驶、故意冲撞等行为,体现了行为人对公共安全的漠视甚至恶意,应受到更严厉的处罚。相反,因突发意外情况(例如紧急避险)导致的交通事故,即使造成人员伤亡,其主观恶性较低,应区别对待。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谋、是否试图逃避责任等因素的考量,都体现了积极刑法观的应用。
(二)积极刑法观在驾车撞人案件中的体现——预防性措施的强调
积极刑法观还体现在对预防性措施的强调上。在驾车撞人案件的审判中,法院除了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外,还会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例如吊销驾驶证、禁止驾驶特定类型的车辆等,以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此外,积极刑法观也促使立法机关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改进道路交通设施,以从源头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体现了积极刑法观预防犯罪的理念[1]。
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罪名认定
(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立法渊源与体系
我国《刑法》中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主要散见于第110条至第130条,涵盖爆炸罪、放火罪、投毒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燃气设备罪、破坏军事设施罪等多种类型。这些罪名的构成要件各有侧重,但都具有共同点: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足以危及众多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共安全。立法渊源可追溯至建国初期,并经历多次修订,以适应社会发展和犯罪形式的变化。这些法律条文详细规定了每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方面(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方面(故意、过失)。对这些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并参考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2]。
(二)珠海驾车撞人事件的具体事实分析
2024年11月11日19时48分,广东省珠海市体育中心发生一起严重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樊某,男,62岁,离异,驾驶一辆黑色小型越野车(车型为丰田RAV4,车牌号为粤C·XXXX),无视体育中心入口处的安全闸门,强行闯入中心内部道路。据目击者证言和监控录像显示,樊某驾车以高速行驶,沿体育中心内部道路逆行,故意冲撞正在进行夜间锻炼的市民。事发地点位于体育中心西侧的环形跑道附近,当时该区域聚集大量市民进行跑步、散步等活动。犯罪嫌疑人樊某的行为持续约两分钟,直至撞倒多人后才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拦截。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报告显示,犯罪嫌疑人车辆的损坏程度严重,车头严重变形,可见其冲撞力之大。事故造成35人当场死亡,另有43人受伤,其中包括多名老年人和儿童,伤者均已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和珠海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目前,所有伤者均已脱离生命危险,但部分伤者仍需接受长期治疗和康复。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作案车辆、作案工具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三)罪名认定的法律依据与争议点
根据目前掌握的事实,樊某的行为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该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本案中,樊某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无疑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其造成的35人死亡、4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也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至于主观方面,目前樊某因自残昏迷,尚未接受讯问,其主观故意有待进一步查明。然而,根据现有证据,特别是监控录像和目击证词,推断其具有故意犯罪的可能性较大[3]。然而,本案的罪名认定也存在争议点。首先,需要进一步调查樊某实施犯罪的动机,这将对最终的量刑产生重要影响。其次,需要对樊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以排除其是否存在精神疾病或其他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最后,还需要对现场证据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以准确还原案发经过,排除其他可能影响罪名认定的因素。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的调查和取证工作才能最终确定。
三、结束语
珠海驾车撞人事件的发生再次凸显了积极刑法观在预防和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重要性。未来,需要加强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立法研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预防性措施,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才能有效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在审判实践中充分运用积极刑法观的理念,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依法严惩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张玉涵. 积极刑法观视域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研究[J]. 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24,26(4):97-100.
[2]刘军. 公共安全治理中监管过失行为的刑法规制[J]. 法学,2023,498(5):63-77.
[3]左智鸣,杜文广.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具体危险犯构造[J]. 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26(3):115-124.